甲於某日清晨在臺北市某河濱公園遛其飼養之中型犬,未使用牽繩。乙沿河濱步道晨跑經過時,該犬突然撲向乙並咬傷其右小腿,致乙受有撕裂傷,就醫縫合並施打疫苗,支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八千元,另購置之運動褲毀損。甲當場留下聯絡方式,惟事後就賠償金額與責任範圍,雙方協商未果。
被告甲為犬隻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賠償責任。甲於公共場所遛犬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使用牽繩,已違反注意義務,過失明確。乙所受身體傷害之醫療費、衣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之損害,請求合計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甲不否認飼主責任,惟就金額有三點答辯:其一,醫療費八千元有單據可稽,願全額賠償;其二,運動褲折舊後價值有限,請求以現值計算;其三,慰撫金三萬元顯屬過高,乙傷勢經縫合已癒合,未留明顯疤痕,亦無工作損失,請酌減至相當數額。另甲事發後即時協助就醫並主動留下聯絡方式,態度並無不良。
主文: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 理由:一、甲為犬隻占有人,於公共場所未使用牽繩,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應負賠償責任,責任成立部分並無爭議。二、醫療費用八千元有收據為憑,全額准許;運動褲依現值酌定一千五百元。三、慰撫金部分,審酌乙受傷部位、縫合治療之痛苦、犬隻攻擊所生之驚嚇,及甲事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定一萬元為適當。四、以上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本判決為 AI 模擬,僅供教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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