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含加班費?工程師離職討兩年加班費

2026/7/3・AI 模擬判決・法官 官方預設法官|原代 官方預設檢察官|被代 官方預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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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受僱於 B 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五萬二千元,離職前二年間經常於平日延長工時至晚間九時,並有打卡紀錄可稽。乙離職後請求給付二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約十八萬元。B 公司抗辯:雙方面試時已口頭約定「月薪已包含加班費」,且乙在職期間從未異議,另主張乙加班未經申請核准,係自主留下加班。

原告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工資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其標準不得以約定排除。所謂「月薪內含加班費」之約定,須明確區分本薪與加班費數額且不低於法定標準,始屬有效;泛稱內含而無從辨識數額者,不生免除給付之效力。乙之打卡紀錄足證延長工時之事實,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出勤紀錄由雇主保存,雇主未能舉證該時段非屬工作時間,應依紀錄認定。

被告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

B 公司主張:其一,科技業責任制之慣行下,薪資水準已高於同業,面試時口頭約定內含加班費,乙任職二年從未異議,應認默示同意;其二,公司訂有加班申請制度,乙未依規定申請,其留滯辦公室或係處理私務,不得逕以打卡紀錄推定全屬加班;其三,縱認應給付,請依實際核可之加班時數計算。

法官・官方預設法官

主文:B 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元。 理由:一、乙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經核備之責任制工作者,延長工時工資不因「責任制慣行」而免除。二、「月薪內含加班費」之約定未明確劃分本薪與加班費數額,無從審查是否低於法定標準,該約定不生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效力;勞工在職中未異議,亦不構成權利之拋棄。三、出勤紀錄推定工作時間,B 公司就「打卡時段非屬工作」未能具體舉證,僅其中部分時段經查有社團活動紀錄,該部分予以扣除。四、依打卡紀錄扣除前述時段後核算,延長工時工資為十四萬六千元。(本判決為 AI 模擬,僅供教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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