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破裂,自113年起持續漏水至六樓乙之陽台,導致乙陽台木地板腐爛、牆面油漆剝落發霉。乙多次通知甲修繕未果,自行估價損害為新臺幣60,000元。甲抗辯漏水來源及地板折舊問題。雙方調解不成立,乙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破裂,致其陽台漏水受損,被告經通知卻怠於修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社區規約賠償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乙否認漏水源頭唯一歸責於其冷氣排水管,並主張無過失。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考量陽台裝修折舊,避免原告不當得利,並強調責任歸屬未明前,無法逕行認定。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結論:本案經本院審酌兩造攻防、鑑定報告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因怠於維護致生漏水損害,應負部分賠償責任,並考量折舊與因果關係,酌定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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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起訴狀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189號 股別: 原告:甲 (性別:男/女,出生年月日:X年X月X日,身分證字號:X,住:新北市X區X路X段X號7樓)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 被告:乙 (性別:男/女,出生年月日:X年X月X日,身分證字號:X,住:新北市X區X路X段X號6樓)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係居住於新北市某社區大樓七樓之住戶,被告乙則為居住於同棟大樓六樓之住戶。 二、被告甲於民國113年起,其專有部分即七樓冷氣室外機之排水管因年久老化而破裂,導致排水持續滴漏至原告乙位於六樓之陽台。經查,此一漏水情事已持續相當長時間,造成原告陽台之木地板因長期浸水而腐爛、翹起,且陽台牆面亦因此出現油漆剝落並滋生霉斑,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與財產權益。 三、原告乙發現上開損害後,曾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同年9月及114年1月,三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甲反應漏水問題,並明確告知應儘速修繕。然而,被告甲雖曾回覆「會找師傅看」等語,卻遲遲未採取任何實質處理措施,致使漏水狀況持續惡化,損害範圍不斷擴大,顯見被告甲怠於履行其修繕義務,並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之冷氣排水管破裂漏水,係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專有部分之設備疏於維護管理所致。其未及時修繕之消極行為,顯有過失。此一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陽台之木地板及牆面損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本件被告甲之冷氣室外機及其排水管均屬其七樓專有部分之設備,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責修繕及維護。又,社區規約第12條亦明文規定:「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此社區規約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具拘束力。被告甲違反規約義務,導致原告受損,更應依此規約約定負賠償責任。 六、為釐清損害實際狀況及修繕費用,原告乙已自行委請專業室內裝修公司進行估價。依據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修繕受損之木地板所需費用為新臺幣48,000元,牆面除霉及重新油漆之費用為新臺T幣12,000元,兩者合計新臺幣60,000元。此筆費用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合理之支出。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財產權,且違反社區規約所定之修繕及賠償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陸萬元整。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已知悉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卻仍拒絕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八、為保全原告之權益,請 鈞院准予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謹 呈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證據方法: 原證一:室內裝修公司估價單影本乙份。 原證二:漏水過程影片三段之截圖及播放連結(或提供光碟)。 原證三:陽台損害照片十二張。 原證四: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原證五:社區規約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5年3月1日 具狀人:甲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答辯狀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189號 股別: 被告:甲 (性別:男/女,出生年月日:X年X月X日,身分證字號:X,住:新北市X區X路X段X號7樓)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 原告:乙 (性別:男/女,出生年月日:X年X月X日,身分證字號:X,住:新北市X區X路X段X號6樓) 為答辯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部分事實有所爭執,謹說明如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一節: (一) 被告固知悉原告曾反映有漏水情事,並曾回覆「會找師傅看」,此係被告秉持善意處理之意圖。惟被告並未明確承認漏水百分之百係由其冷氣排水管造成。被告曾自行檢查,發現該排水管似無明顯外觀破損,且排水量亦屬正常。被告認為,漏水之源頭亦有合理懷疑可能來自頂樓公共管線之滲漏,經由結構傳導至原告陽台。鑒於社區建築結構複雜,漏水源頭之判斷非肉眼可及,被告確有心查明,但非一己之力可定論。 (二)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漏水情事,並未能排除其他漏水源頭之可能性。例如,並無證據證明頂樓公共管線未曾滲漏,亦無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漏水唯一來源為被告之冷氣排水管。在無客觀第三方鑑定結果前,逕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顯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漏水與被告之冷氣排水管破裂有直接且唯一之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主張陽台損害係因被告漏水所致,且應全額賠償一節: (一) 被告對於原告陽台木地板及牆面確有受損一節,予以尊重。然而,原告陽台之木地板及牆面裝修,依其建物屋齡推估,應已使用多年,本即可能因時間之推移而有自然老化、耗損之情形。換言之,原告所稱之木地板腐爛及牆面油漆剝落,其原因未必完全導因於系爭漏水,亦可能與其本身之使用年限、維護狀況或施工品質等因素相關。 (二) 縱使認定漏水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係以全新材料及工資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並未考量原地板與牆面之使用年限及折舊。依損害賠償法理,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損害,而非使受害人因此獲利。若以全新材料替換已折舊之物品,將使原告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請求賠償金額應考量受損物之殘值及折舊後之價值,方符公平原則。 (三) 被告主張,即便需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原則,並應依同條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計算所受損害時,扣除因舊品汰換新品所產生之折舊差額,以避免原告不當得利。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一節: (一)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如前所述,漏水源頭尚有疑義,在未確定責任歸屬前,被告難謂有何過失。且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亦非完全置之不理,仍有表示將尋求解決方案,僅因客觀因素未能及時處理,此與惡意不處理之故意過失有別。 (二) 社區規約第12條雖有明定,然其適用前提仍須明確確認漏水係由「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所致。如漏水係公共管線所致,則應循公共基金或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處理,而非由被告單獨負責。原告未能提出有力證據排除公共管線之可能性,故該規約之適用性仍有待商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證明漏水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未考量折舊,顯有浮濫。爰請 鈞院詳查,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謹 呈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證據方法: 被證一: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函(內容將要求管委會協助釐清漏水源頭)影本乙份。 被證二:社區屋齡證明及公設管線配置圖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具狀人:甲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 115年度模字第189號 民事準備程序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下午2時30分 法官:【官方預設法官】 書記官:王小明 到庭者: 原告:甲 (身分證字號:X)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 被告:乙 (身分證字號:X)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 上述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到場。 法官:本席已閱覽兩造書狀,確認本次準備程序之目的為釐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並整理爭點及曉諭證據方法。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就起訴狀所述事實與理由,有無補充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冷氣室外機排水管因年久失修破裂,導致漏水至原告陽台,造成木地板及牆面損壞。此損害情事自113年起即持續發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雖有表示會處理,卻遲遲未見實質作為,導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原告已委請裝修公司估價,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整。我們所提證據足資證明漏水情事、損害狀況以及與被告冷氣排水之關聯性。 法官: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答辯狀所述事實與理由,有無補充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乙對於原告陽台有漏水及受損情事表示遺憾,但對於漏水百分之百係由被告冷氣排水管造成,以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全額照付兩點有所爭執。被告曾自行檢查排水管未見明顯破損,且不排除漏水源頭可能來自頂樓公共管線滲漏。原告所提證據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陽台裝修有其使用年限,估價單未考量折舊,恐使原告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社區規約之適用亦有前提限制,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法官:兩造所述本席已大致了解。現在就本案不爭執事項進行整理。 不爭執事項: 1. 原告甲為全民模擬法院115年度模字第189號案號中,居住於新北市某社區大樓七樓之住戶;被告乙為同棟大樓六樓之住戶。 2. 原告乙曾於民國113年5月、同年9月及114年1月,三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甲反映其陽台有漏水問題。 3. 被告甲曾回覆「會找師傅看」等語。 4. 原告乙陽台之木地板及牆面確實有腐爛、翹起、油漆剝落及滋生霉斑之損害情事。 5. 全民模擬法院115年度模字第189號案號中社區規約第12條有「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之規定。 法官:接著整理本案爭執事項。請兩造針對下列事項逐一確認。 爭執事項: 1. 漏水之唯一源頭是否為被告乙七樓冷氣室外機之排水管破裂? 原告立場:認為系爭漏水唯一源頭為被告冷氣排水管破裂。 被告立場:認為漏水源頭尚有疑義,不排除其他可能,如頂樓公共管線滲漏。 2. 被告乙就系爭漏水情事是否有過失? 原告立場:認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失。 被告立場:認為在未確定漏水源頭前,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 3. 原告乙陽台之損害是否完全因系爭漏水所致? 原告立場:認為損害係因被告漏水持續造成。 被告立場:認為損害可能部分因陽台裝修之自然老化、耗損所致,非完全導因於漏水。 4. 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是否合理?是否應扣除折舊? 原告立場:認為估價單所載金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合理費用,無須扣除折舊。 被告立場:認為估價單以全新材料估算未考量折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扣除折舊差額。 5. 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立場:認為被告應依據民法及社區規約負賠償責任。 被告立場:認為在責任歸屬未明前,無法逕依該條文及規約認定責任。 法官:經過整理,本席認為本案之爭點如下:第一,漏水原因之認定,即漏水是否唯一歸責於被告乙冷氣排水管破裂。第二,被告乙就此漏水情事有無過失。第三,原告乙陽台損害與系爭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第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尤其關於折舊之認定。兩造對此爭點整理有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無異議。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無異議。 法官:既然兩造對爭點整理無異議,本席曉諭兩造,就各自主張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方法。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本席建議兩造可考慮聲請法院選任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漏水源頭。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亦可請鑑定人就折舊部分提供專業意見。兩造有無意願聲請鑑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為求慎重,原告傾向同意聲請鑑定,以確認漏水源頭及損害金額之合理性。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亦認為鑑定有助於釐清事實,故同意聲請鑑定,尤其希望鑑定能排除其他漏水可能性,並就損害折舊部分進行評估。 法官:既然兩造均同意聲請鑑定,本庭將擇期傳訊兩造,並就是否選任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費用負擔等事項進行討論。請兩造庭後可先就建議之鑑定機構及鑑定項目提出書面意見。本次準備程序到此告一段落。下次庭期訂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地點仍在本院第八法庭,請兩造屆時準時到庭。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 115年度模字第189號 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5月10日 下午2時30分 法官:【官方預設法官】 書記官:王小明 到庭者: 原告:甲 (身分證字號:X)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 被告:乙 (身分證字號:X) 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 上述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到場。 法官:本席已閱覽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就爭點已達成共識,並同意聲請鑑定。本日言詞辯論,請兩造就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進行攻防。首先,就爭點一,即「漏水之唯一源頭是否為被告乙七樓冷氣室外機之排水管破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行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冷氣排水管破裂為漏水唯一源頭,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以及裝修公司初步勘查報告為證。被告在答辯狀中雖稱「被告曾自行檢查,發現該排水管似無明顯外觀破損,且排水量亦屬正常」,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觀察,並無任何專業判斷支持。吾人無法理解,若排水管正常,何以原告陽台長期有滴水並受損?被告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排水管並無問題。被告僅是片面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所稱「不排除漏水源頭可能來自頂樓公共管線滲漏」之說法。此種主張,實難以採信。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我方已在答辯狀中明確指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漏水情事,並未能排除其他漏水源頭之可能性。例如,並無證據證明頂樓公共管線未曾滲漏,亦無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漏水唯一來源為被告之冷氣排水管。」原告代理人僅憑被告自行檢查之結果,即斷定被告應負全責,實屬草率。被告確實曾嘗試自行檢查,然此並不代表被告有能力進行專業鑑定。本案建築結構複雜,頂樓公共管線滲漏的可能性亦非空穴來風,鄰近社區亦曾有類似案例。在未有專業鑑定報告明確指明漏水源頭前,原告實不應逕行推斷被告冷氣排水管為唯一原因。況且,原告所稱之裝修公司勘查報告,其專業性與客觀性亦有待商榷,並非具備公信力之鑑定報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被告代理人雖主張「在未有專業鑑定報告明確指明漏水源頭前,原告實不應逕行推斷被告冷氣排水管為唯一原因。」但此正是在迴避被告應負的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指出漏水與被告冷氣排水管之高度關聯性,並曾多次反映,被告卻遲遲未採取積極作為。被告若欲推翻此一關聯性,便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他漏水源頭之存在,而非僅憑「不排除」或「可能性」等詞彙來卸責。被告所述鄰近社區案例,亦非本案之直接證據。本庭於準備程序中已曉諭兩造聲請鑑定,被告亦同意,此正說明被告本身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漏水非其所致。若被告真能排除,又何需同意鑑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誤解了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漏水唯一源頭為被告冷氣排水管,即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此一「唯一性」,而非僅是「高度關聯性」。被告同意鑑定,正是為了釐清事實,保障自身權益,這與承認責任完全是兩回事。被告從未否認原告陽台有漏水情事,但漏水原因必須經由專業鑑定才能確認。被告也曾嘗試自行尋找可能原因,但限於專業知識,難以定論。我們並非迴避責任,而是強調在責任歸屬未明之前,不應由被告承擔未經證實之責任。 法官:兩造就漏水源頭爭執激烈。本席提醒,於準備程序中兩造已同意聲請鑑定,鑑定結果將有助於釐清此一爭點。接下來請兩造就爭點二,「被告乙就系爭漏水情事是否有過失?」進行攻防。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原告認為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於113年5月、9月及114年1月,三次經由LINE通訊軟體接獲原告反映漏水問題,且有回覆「會找師傅看」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漏水狀況持續惡化,損害範圍不斷擴大,顯見被告雖口頭應允處理,卻遲遲未採取實質修繕作為。此一怠於維護自身專有部分設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若能及早修繕,損害必不致擴大。其漠視鄰居權益,導致損害擴大,顯然構成過失。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主張「在未確定漏水源頭前,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此為我方答辯狀之核心論點。被告確實曾回覆會處理,但這並不等同於承認漏水源頭為其冷氣排水管,更不代表被告有能力立即找出並修復真正的漏水源。被告積極回應鄰居訴求,但受限於事實的複雜性,未能迅速解決,這並非故意或過失。若漏水並非來自被告冷氣排水管,則被告根本無從修繕,更遑論有何過失可言。在漏水源頭未經鑑定確認前,逕行認定被告有過失,實屬倒果為因,有違無過失責任之原則。被告已盡合理之關注與回應,不應苛求其為其能力範圍外之事負責。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被告代理人雖辯稱「在未確定漏水源頭前,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然而此說法無法成立。社區規約第12條明文規定「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即便被告主張漏水源頭未定,但其冷氣室外機排水管係屬其專有部分設備,被告對於該設備之維護管理本即負有責任。原告多次反映漏水,被告明知有漏水之虞卻未積極查明修繕,已屬怠於履行其規約上之義務。過失之判斷,並非全然繫於漏水源頭之絕對確認,而是考量被告在接獲通知後,有無採取合理必要之作為。被告僅口頭應允而無實質作為,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過失。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必須重申,社區規約第12條之適用,前提是「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此一前提本身即涉及漏水原因之認定。若漏水源頭並非來自被告之專有部分設備,則該規約自無從適用。原告代理人將「冷氣排水管係屬其專有部分設備」與「漏水原因唯一歸責於冷氣排水管」混為一談,實屬謬誤。被告在接獲通知後,已盡其所能自行檢查,並表達修繕意願。在不明確漏水源頭的情況下,要求被告「積極查明修繕」,實屬強人所難。被告並非不願修繕,而是無法確認修繕對象,若貿然修繕非漏水源頭,恐造成資源浪費與二次損害。因此,過失之判斷,仍應建立在漏水源頭明確之基礎上。 法官:就過失認定部分,兩造核心爭執點仍在於漏水源頭是否已明確。此亦將仰賴後續鑑定結果。接著請兩造就爭點三,「原告乙陽台之損害是否完全因系爭漏水所致?」進行攻防。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原告主張陽台損害完全因系爭漏水所致。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裝修公司勘查報告,清楚呈現木地板腐爛、牆面油漆剝落及霉斑滋生等損害,這些損害皆與長期受潮、滲水之情形高度吻合。被告在答辯狀中雖稱「原告陽台之木地板及牆面裝修,依其建物屋齡推估,應已使用多年,本即可能因時間之推移而有自然老化、耗損之情形。」此係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陽台裝修有自然老化至如此嚴重程度。若非長期漏水,何以會在局部區域出現如此集中且嚴重之潮損?被告的說法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實難以採信。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必須強調,原告陽台之損害,是否「完全」導因於系爭漏水,仍有疑問。我方在答辯狀中已提出「損害可能部分因陽台裝修之自然老化、耗損所致,非完全導因於漏水。」此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任何裝修材料均有其使用壽命,尤其木地板及油漆牆面,在一般使用下,亦會因時間、陽光曝曬、濕度變化等因素而產生老化、褪色、甚至剝落。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陽台裝修仍在最佳狀態,亦未能排除此類自然耗損的可能性。僅憑照片無法區分損害究竟是完全因漏水造成,抑或部分與裝修本身之老化相關。因此,在未經專業鑑定前,原告主張「完全因系爭漏水所致」,恐過於武斷。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被告代理人雖主張「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陽台裝修仍在最佳狀態,亦未能排除此類自然耗損的可能性。」但此仍屬於被告消極推測,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事實上,原告陽台裝修雖有一定年限,但在正常維護下,不致於在短時間內出現大面積的腐爛與霉斑。原告提供的照片清楚顯示損害集中於受滴水影響的區域,這與自然老化造成的均勻性損耗明顯不同。被告若要主張非完全因漏水所致,便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他損害原因,例如其陽台過去曾有其他大規模滲水或不當使用紀錄等。被告僅憑「不排除可能性」,無法推翻原告所舉出的因果關聯。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提出其他損害原因之證據,已超出我方應負之舉證範圍。我方質疑的是「完全」因漏水所致之因果關係,而非全然否認漏水可能造成的損害。原告對於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負有完整證明之責。若損害確有部分係因自然老化或裝修年限所致,則該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為何我方同意聲請鑑定,期盼鑑定能客觀評估損害的實際成因與範圍。在鑑定結果出爐前,原告主張「完全」因漏水所致,不符客觀事實與法律規定。 法官:關於損害範圍與因果關係,兩造均同意鑑定以釐清,本席不贅言。接下來請兩造就爭點四,「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是否合理?是否應扣除折舊?」進行攻防。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原告認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係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合理費用,無須扣除折舊。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係由專業裝修公司評估,旨在將受損陽台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屬於填補損害之範疇。被告在答辯狀中主張「估價單以全新材料估算未考量折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扣除折舊差額。」然而,此損害乃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若扣除折舊,將使原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變相由原告承擔部分損害。最高法院亦有相關判例指出,因他人侵權行為致物毀損,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不以扣除折舊為必要,以貫徹損害填補原則。若扣除折舊,將使原告權益受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陸萬元,並未考量折舊,顯然不合理。我方在答辯狀中已明確主張「估價單以全新材料估算未考量折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扣除折舊差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但同條第3項亦規定,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而金錢賠償之原則,應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非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若原告陽台裝修已使用多年,其價值已有所減損,若以全新材料費用計算,形同讓原告獲得一個全新的陽台,造成不當得利。我方尊重回復原狀原則,但應受折舊原則之限制,此為損害賠償法理之衡平考量。許多實務見解亦支持應考量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因賠償而獲益。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被告代理人雖援引民法第213條第3項主張應扣除折舊,但此忽略了侵權行為之特殊性。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並非主動更新其裝修。若扣除折舊,則受害人僅能獲得低於回復原狀所需之賠償,等於必須自行負擔部分費用,此與損害填補之原則相悖。此種情況下,賠償目的應在於讓受害人回復至未受損害前之經濟狀態,而非使其僅獲得殘餘價值。要求原告自掏腰包補足折舊差額,以恢復受損前的居住品質,顯不公平。故,無須扣除折舊,才能真正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將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原則混淆。填補損害之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回復至「未受損害前之狀態」,而非「獲得優於未受損害前之狀態」。如果陽台裝修本身已有使用年限,即便未受漏水損害,其價值亦非全新。若以全新材料費用計算,其結果便是原告獲得了優於原本狀態的利益。這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實務上,對於財物毀損,若可回復原狀,但回復費用明顯高於原物價值,或回復後價值明顯優於原物,仍應考量折舊。這並非不填補損害,而是以更為衡平的方式填補損害,避免加害人被不合理地課以過重之賠償責任。 法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是本案重要爭點。本席已注意到兩造就鑑定之範圍,亦期望能請鑑定人就折舊部分提供專業意見。待鑑定報告出爐後,本庭將會再行審酌。最後,就爭點五,「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兩造簡要陳述,此爭點與前述爭點高度相關。 原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檢察官】:審判長,原告認為一旦鑑定證明漏水源頭為被告冷氣排水管,且被告存在前述之過失,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條與規約均明確指出,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專有部分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之行為完全符合此等要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官方預設辯護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仍主張在責任歸屬未明前,無法逕依該條文及規約認定責任。賠償責任之成立,需以漏水源頭之確定、被告之過失以及損害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為前提。這些關鍵事實,均有待專業鑑定釐清。在這些前提要件尚未滿足之前,即預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與法律程序不符。我方堅持,被告僅在滿足所有歸責要件後,方可能承擔相應責任。 法官:本件辯論終結,定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模字第18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方預設檢察官】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方預設辯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整理爭點並曉諭證據方法。兩造對於本件糾紛均同意聲請法院選任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漏水源頭、損害範圍及金額之合理性,包括折舊部分。本院經審酌後,依法選任專業鑑定機構對系爭漏水情事進行鑑定,並已將鑑定報告函知兩造,兩造亦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經本院核閱後,認為鑑定報告內容翔實,足以作為本判決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 原告甲主張,其為新北市某社區大樓七樓之住戶,被告乙為同棟大樓六樓之住戶。自民國113年起,原告發現其陽台有持續漏水至其陽台之情事,導致其陽台之木地板腐爛、牆面油漆剝落發霉。經查,漏水之源頭為被告乙位於七樓之冷氣室外機排水管因年久失修而破裂所致。原告曾於113年5月、同年9月及114年1月,三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映漏水問題,被告亦曾回覆「會找師傅看」等語。然被告遲遲未見實質修繕作為,致使漏水狀況持續惡化,損害範圍不斷擴大。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設備之維護管理負有責任,其怠於修繕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全民模擬法院115年度模字第189號案號中社區規約第12條「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為回復陽台受損部分,原告已委請裝修公司估價,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整,該金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合理費用,無須扣除折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置辯: 被告乙則以,其對於原告陽台有漏水及受損情事表示遺憾,但對於漏水百分之百係由被告冷氣排水管造成,以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全額照付兩點有所爭執。被告曾自行檢查排水管未見明顯破損,且不排除漏水源頭可能來自頂樓公共管線滲漏。原告所提證據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陽台裝修有其使用年限,估價單未考量折舊,恐使原告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其雖曾回覆會處理,但這並不等同於承認漏水源頭為其冷氣排水管,更不代表被告有能力立即找出並修復真正的漏水源。社區規約第12條之適用,前提是「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此一前提本身即涉及漏水原因之認定。在漏水源頭未經鑑定確認前,逕行認定被告有過失,實屬倒果為因。又,原告陽台之損害,是否「完全」導因於系爭漏水,仍有疑問,任何裝修材料均有其使用壽命,尤其木地板及油漆牆面,在一般使用下亦會產生老化、褪色、甚至剝落。原告未能排除此類自然耗損的可能性。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係以全新材料估算,未考量折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應扣除折舊差額,以避免原告獲得不當利益。綜上,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並參酌鑑定報告,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論斷如下: (一) 漏水原因之認定,即漏水是否唯一歸責於被告乙七樓冷氣室外機之排水管破裂? 本院經核閱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機構於現場勘查後,利用染色試劑及水壓測試等專業方法,確認原告陽台之漏水係由被告乙七樓冷氣室外機排水管末端破裂所致,且排除頂樓公共管線滲漏或其他外部因素之可能性。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排水管因長期使用及材質老化,導致管壁產生裂縫,致使冷氣排水滲漏至下方六樓原告陽台。被告雖主張曾自行檢查未見明顯破損,然此僅屬一般性觀察,並無專業判斷支持。鑑定結果已明確指明漏水之唯一源頭為被告乙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破裂。因此,被告關於漏水源頭尚有疑義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小結:本院認定漏水之唯一源頭為被告乙七樓冷氣室外機之排水管破裂。 (二) 被告乙就系爭漏水情事是否有過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全民模擬法院115年度模字第189號案號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住戶專有部分之設備漏水致損害他人者,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甲曾於113年5月、9月及114年1月三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反映其陽台有漏水問題,被告亦曾回覆「會找師傅看」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既經原告多次告知漏水情事,且其冷氣室外機排水管係屬其專有部分設備,依其管理使用狀況,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設備有老化或破損之可能性。被告於接獲通知後,雖表示會處理,卻遲遲未採取實質修繕措施,或委請專業人員檢查修繕,導致漏水持續,損害擴大。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漏水狀況持續惡化,顯有過失。被告所稱在未確定漏水源頭前無從認定過失云云,在鑑定報告已確認漏水源頭為其設備後,自無可採。 (參考:SJE115年度重補字第38號,修復漏水等) 小結:本院認定被告乙就系爭漏水情事有過失。 (三) 原告乙陽台之損害是否完全因系爭漏水所致,以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是否合理?是否應扣除折舊? 1. 關於損害之因果關係及範圍: 鑑定報告指出,原告陽台之木地板腐爛、牆面油漆剝落及滋生霉斑等損害,確實與長期受冷氣排水滲漏影響高度相關。報告中並未發現其他足以造成如此局部且集中損害之因素。然而,鑑定報告亦提及,原告陽台之木地板及牆面裝修,依其屋齡推估,已使用約10年,即便未受漏水影響,亦存在一定程度之自然老化與耗損。因此,雖大部分損害係因漏水所致,但主張「完全」因漏水所致,則略嫌過度。部分損害可能與裝修材料之自然耗損或使用年限有關。經鑑定人專業判斷,漏水所致之損害約佔總體損害之90%。 小結:原告陽台之損害主要因系爭漏水所致,惟部分損害可能與裝修之自然老化有關,漏水所致損害比例約為90%。 2.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及折舊之認定: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3項規定:「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金錢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至未受損害前之財產狀態,而非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以全新材料及施工費用為基礎,估計費用為新臺幣陸萬元。然經鑑定報告評估,考量原告陽台裝修已使用約10年,其原始價值已有所折舊。若完全不扣除折舊,而以全新材料費用賠償,將使原告獲得優於其損害發生前之財產狀態,形成不當得利。鑑定報告綜合考量材料年限、耗損程度及市場行情,建議應以8折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較為合理。亦即,新臺幣陸萬元乘以0.8(扣除2成折舊)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再考量前述漏水所致損害佔總體損害之90%(扣除10%可能非漏水所致之部分),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乘以0.9,即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本院參酌鑑定報告,認為此計算方式較為衡平,能兼顧損害填補及避免不當得利之原則。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司調字第16號,修復漏水等) 小結: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考量折舊及因果關係,本院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四) 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前述(一)至(三)之論斷,本院認定: 1. 漏水之唯一源頭為被告乙七樓冷氣室外機之排水管破裂,此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設備。 2. 被告乙於知悉漏水情事後,怠於積極查明修繕,致損害擴大,顯有過失。 3. 原告乙陽台之損害與系爭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漏水所致損害約佔總體損害之90%。 4. 考量折舊及實際漏水所致損害比例,本院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模擬法院115年度模字第189號案號中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其專有部分設備漏水致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小結: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於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新臺幣陸萬元扣除已核准之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後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院認為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較為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係可分者,法院得就其可分之部分,各別計算訴訟費用。原告勝訴部分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占其請求總額新臺幣陸萬元之72%。考量原告勝訴比例與兩造訴訟攻防狀況,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官方預設法官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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