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直播鏡頭拍到親密畫面,能向園方求償嗎

2026/7/5・AI 模擬判決・法官 官方預設|原代 官方預設|被代 官方預設
匿名化案情

甲乙二人在國家公園草原區遭園方生態直播鏡頭拍攝到親密舉動,畫面公開後被大量截圖轉傳,可供熟識者辨認。園方未設明確警示。甲乙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向管理機關請求精神慰撫金。管理機關抗辯該區為公共場所,直播為生態教育,二人無合理隱私期待。

原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原告甲乙在國家公園深夜親密行為遭園方生態直播鏡頭拍攝並公開,認園方未明確警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抗辯該區為公共場所,原告無合理隱私期待;直播為生態教育,已設監測警示並於直播頁面註明,無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官・官方預設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在國家公園草原區之親密行為,因該區域為公共場所且被告已為一般性警示,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故其隱私權未受不法侵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

完整訴訟文件

全民模擬法院・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民事起訴狀
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起訴狀

受文者:全民模擬法院
發文者:原告甲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619號

原告:甲 (性別:女,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略),住:OO市OO區OO路OO號)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律師證號:XXXXX,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電話:XXXXXXXXXX)

被告:乙 (性別:男,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略),住:OO市OO區OO路OO號)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律師證號:XXXXX,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電話:XXXXXXXXXX)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OOO處長,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

訴之聲明:
1.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及管轄:
    原告與被告乙為成年男女。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公法人,負責國家公園之經營管理。本件因侵害隱私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5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一) 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維護個人生活秘密及自主決定之自由。按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隱私權保障個人不受不法侵害之私密領域,包括個人之身體、衣著、居住空間、通訊內容等,亦及於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合理期待受保護之私密行為。判斷個人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應綜合考量行為時之情境、場所性質、行為本身之公開程度、資訊性質及個人主觀意願等因素。縱使在公共場域,亦非全然無隱私可言,蓋個人在公共場域仍有其不欲公開之活動範圍,應受隱私權保障。
(二) 緣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深夜時分,原告甲與被告乙因休憩之故,停留於○○國家公園之某草原區。該時段天色昏暗,四下無人,原告甲與被告乙於該處進行親密舉動,其時主觀上確信處於一個不為他人所窺視之私密空間,合理期待其行為應受隱私保障。詎料,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竟在未有任何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下,於該區域架設二十四小時生態直播鏡頭,並將所拍攝之畫面透過網路直播平台公開播送。該直播畫面清晰捕捉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密舉動,且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衣著與體態特徵清晰可辨,致使熟識者輕易辨識出原告甲之身分。
(三)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將原告甲之私密活動未經同意即公開播送,已嚴重逾越其基於生態教育目的所能容許之範圍,並嚴重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被告管理處雖抗辯該區為公共場所,且直播係為生態教育目的,二人於公共場所之行為無合理隱私期待。然查,夜間時分之國家公園草原區,相較於日間人潮眾多之公共區域,其私密性顯然提高。尤其在缺乏明確警示標語之情況下,人民實難預期其行為將被直播且廣泛公開。被告管理處未盡告知義務,即行攝錄並直播公開,已構成對原告甲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被告管理處所稱之「生態教育目的」並非無限上綱,其目的之達成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以犧牲人民基本權利為代價。

三、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
(一)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未於現場及直播頁面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即架設生態直播鏡頭,且將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密舉動直播公開,導致畫面被大量截圖轉傳,其行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
(二) 因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甲之私密行為被公開,並遭廣泛傳播,造成原告甲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羞辱及名譽損害。此種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甲因此身心受創,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賠償相當之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
(三) 考量本案事發地點為國家公園內,原告甲合理期待之私密性、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未盡警示義務之過失程度、畫面內容之私密性、畫面公開後遭大量截圖轉傳之散布程度及時間,以及對原告甲精神所造成之衝擊等一切情狀,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屬合理且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甲隱私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證據方法:
原證一:○○國家公園生態直播平台截圖畫面影本。
原證二:網路新聞報導及社群媒體截圖影本。
原證三:原告甲與被告乙之陳述書。


此致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

具狀人:甲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民事答辯狀
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答辯狀

受文者:全民模擬法院
發文者: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619號

原告:甲 (性別:女,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略),住:OO市OO區OO路OO號)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律師證號:XXXXX,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電話:XXXXXXXXXX)

被告:乙 (性別:男,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略),住:OO市OO區OO路OO號)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律師證號:XXXXX,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電話:XXXXXXXXXX)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OOO處長,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律師證號:XXXXX,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電話:XXXXXXXXXX)

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事:

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各點之答辯:
(一) 就原告起訴狀第二點「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部分:
    1. 關於隱私權之主張: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固知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惟隱私權之範圍並非無限,其界線仍應依據合理隱私期待原則為判斷。合理隱私期待應綜合考量場所性質、行為本身之公開程度、資訊性質及社會通念等因素。原告主張在深夜無人時段停留於國家公園草原區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顯與實務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有違。
    2. 關於事發地點之性質:系爭國家公園草原區,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公共場所」。國家公園法第1條即揭示其設立目的之一為「提供國民育樂及研究」,其性質旨在提供公眾自由進出、休憩使用。雖係深夜時分,亦不改其公共場所之本質。在公共場所,個人之隱私期待程度必然較低,此乃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原告甲與被告乙既選擇在公共場所進行活動,即應合理預期其行為可能暴露於公眾視野之中,或受到監控設施之拍攝。
    3. 關於直播目的及設置: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於該區設置生態直播鏡頭,乃基於「生態教育」與「環境監測」之正當目的。此乃現今國家公園管理之國際趨勢,旨在透過科技輔助,讓更多民眾得以認識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並監督環境變化。該直播鏡頭所錄得之畫面,本意在於呈現自然景觀與野生動物生態,其公益性甚高。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行為偶爾被拍攝入鏡,係屬偶然,非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欲針對或預期之情事。
    4. 關於警示告示之設置: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確實於國家公園入口處及園區內多處設有「本區設有監測設備」等相關警示標語,並於直播平台頁面註明係為「生態直播」,足以讓一般理性之人預期其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可能受到監測。原告主張「未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實屬誤解。國家公園範圍廣大,不可能針對每一處細微範圍皆設有專屬警示。一般公眾進入國家公園,理應知悉此為公共場域,其隱私權受限制之程度自當提高。
    5. 關於合理隱私期待之爭議:原告甲與被告乙在公共場所之親密行為,本即不應在公共場所為之。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於國家公園之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其公開性本身即存在,難謂有何合理之私密期待。即便係深夜,公共場所之性質亦未改變,他人仍有出入之可能,園方亦有巡邏或監測之必要。原告將公共場所視為私人空間,顯非合理之主張。

(二) 就原告起訴狀第三點「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 關於侵權行為之否認:依上述說明,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甲隱私權之行為。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架設生態直播鏡頭,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已盡相當之警示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甲之行為在公共場所被拍攝,乃其自身選擇之結果,與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2. 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由於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並無侵權行為,自不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繼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3.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縱認原告有所謂「損害」,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亦屬過高。原告甲在公共場所為親密行為,其自身亦有可歸責之處。且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直播畫面本為生態教育用途,並非刻意針對個人隱私。部分畫面被截圖轉傳,乃網路使用者之行為,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並無加以控制之能力與義務。

二、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甲在公共場所進行親密活動,本身即難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公益目的設置生態直播鏡頭,已盡適當警示義務,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甲之訴訟請求,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詳查,駁回原告之訴,以正視聽。

證據方法:
被證一:○○國家公園園區地圖及告示牌設置照片。
被證二:○○國家公園網站及直播平台關於生態監測目的之說明截圖。
被證三: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相關人員證人證詞。


此致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

具狀人:國家公園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準備程序筆錄
全民模擬法院
115年度模字第619號
準備程序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

到場人:
受命法官:OOO
書記官:OOO
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OO律師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受命法官:本日進行準備程序,確認兩造訴訟標的、爭點及證據方法,並進行證據調查之準備。

原告代理人陳述要旨:
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深夜時分,在○○國家公園草原區進行親密舉動,主觀上合理期待有隱私權。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在未明確警示下架設生態直播鏡頭,並將畫面公開播送,致原告甲之私密行為曝光,嚴重侵害其隱私權。被告管理處未盡告知義務,已構成過失侵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本件證據有原證一、二、三,請法院准予調查。

被告代理人陳述要旨:
國家公園草原區為公共場所,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生態教育及環境監測目的設置直播鏡頭,已於園區入口處及多處設有「本區設有監測設備」警示,並於直播頁面註明,已盡警示義務。原告在公共場所為親密行為,本身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管理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證據有被證一、二、三,請法院准予調查。

受命法官:兩造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無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1.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深夜時分,停留於○○國家公園之某草原區。
2. 該時段○○國家公園之某草原區天色昏暗,四下無人或人煙稀少。
3.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該處進行親密舉動。
4.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於該區域架設有二十四小時生態直播鏡頭。
5. 該直播鏡頭所拍攝之畫面透過網路直播平台公開播送。
6. 該直播畫面捕捉到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密舉動。
7. 直播畫面中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衣著與體態特徵清晰可辨。
8.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公法人,負責國家公園之經營管理。

受命法官:針對兩造聲明與事實理由,本院整理下列爭執事項,請兩造確認並表明立場。

爭執事項:
1. 原告甲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深夜時分,在○○國家公園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是否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原告方立場:原告於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國家公園草原區,合理期待其行為受隱私保障。
   被告方立場:國家公園草原區為公共場所,原告於此處從事親密行為,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2.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已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或履行充分告知義務?
   原告方立場:被告未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方立場:被告已於園區入口處及多處設有監測設備警示,並於直播平台頁面註明,已盡警示義務。
3.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架設生態直播鏡頭並公開播送之行為,是否逾越其生態教育目的之範圍,並構成對原告甲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原告方立場:被告將私密活動直播公開,已逾越生態教育目的,構成不法侵害。
   被告方立場:被告設置直播鏡頭係基於生態教育與環境監測之公益目的,不構成不法侵害。
4.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方立場: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行攝錄並直播,顯有過失。
   被告方立場:被告為公益目的設置監測,已盡警示,並無故意或過失。
5.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方立場:被告侵害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方立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6. 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是否合理?
   原告方立場:考量損害情節,請求金額合理相當。
   被告方立場:即便有損害,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受命法官:本院整理以上爭點,並就證據調查範圍進行曉諭。請原告就其隱私期待,可補充提出當時環境、場所性質、行為公開程度等佐證資料。被告則就警示告示之設置地點、數量、內容及可視性,以及直播畫面之處理方式,可補充提供更詳細之說明與證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均應提出具體理由,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或反駁理由。雙方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上述爭點提出書狀補充說明及準備證據。本案將擇期進行言詞辯論。本庭諭知如下:
一、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訂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下午O時O分,於本院第一法庭開庭。
二、兩造應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前,就被告主張已盡警示義務部分,提出警示標語照片、位置圖及文字說明,並就原告主張合理隱私期待部分,補充說明當時環境因素對隱私期待的影響,並提出相關證據。另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請雙方提供進一步說明。
三、傳訊證人:兩造所聲請之證人,其詰問事項與必要性,請具體說明於下次開庭前以書狀為之,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傳訊。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言詞辯論筆錄
全民模擬法院
115年度模字第619號
言詞辯論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

法庭:第一法庭
到場人:
審判長:OOO
書記官:OOO
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OO律師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訴訟代理人:OO律師

審判長:本日進行言詞辯論,本件經準備程序,爭點已大致釐清。首先,請原告代理人就「原告甲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深夜時分,在○○國家公園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是否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此一爭點,先行陳述。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依我方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筆錄之立場,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深夜時分,在○○國家公園草原區進行親密舉動,主觀上合理期待有隱私權。我方曾於書狀中強調,縱使在公共場域,亦非全然沒有隱私期待。尤其本案發生在深夜,四周人煙稀少,天色昏暗,原告在此種特殊情境下,對於其私人行為不被他人窺視或公開,確實存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方於答辯狀中雖主張「國家公園草原區為公共場所,原告於此處從事親密行為,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並稱「顯與實務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有違」,然其並未提出具體實務見解支持其論點,亦未闡明何謂「一般社會通念」在此情境下之判斷基準。我方認為,場所的「公共性」並非絕對排除隱私期待,應綜合時間、地點、行為性質等因素判斷,而本案的深夜、無人、昏暗環境,顯然構成合理隱私期待的基礎。
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就原告代理人所稱,有無回應?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我方答辯狀已明確指出,系爭國家公園草原區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公共場所」。國家公園法第一條即揭示其設立目的之一為「提供國民育樂及研究」,其性質旨在提供公眾自由進出、休憩使用。雖係深夜時分,亦不改其公共場所之本質。原告代理人雖強調「深夜、無人、昏暗」等情境,試圖創造隱私期待,但這僅是原告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客觀上足以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在公共場域從事私密行為,本身即承擔被看見的風險。原告方所謂「即使在公共場域,亦非全然沒有隱私期待」的說法,固然有其理論基礎,但在本案情境下,於國家公園之開放草原區為親密舉動,其公開程度已非能謂之私密。試問原告代理人,若此處有其他民眾經過,原告是否仍能主張隱私?這說明了該行為本質上就缺乏隱私性。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將公共場所的「本質」與特定時空下的「情境」混為一談。我方從未否認國家公園的公共性質,但關鍵在於「合理隱私期待」的判斷,必須考量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因素。被告代理人稱「在公共場域從事私密行為,本身即承擔被看見的風險」,此乃將隱私權的界線劃定過於嚴苛,等同於要求個人在公共場域需時時警惕有無被窺視之可能,忽略了行為人對環境的合理信賴。至於被告代理人設問「若有其他民眾經過,原告是否仍能主張隱私」,此乃假設性問題,與本案「深夜、人煙稀少」之不爭執事實不符。本案重點在於,在沒有其他在場者的高度私密情境下,被告以直播鏡頭作為「永不離開的窺視者」,將本來難以被他人察覺的行為公開,這已逾越了一般公共場所可能被看見的風險範疇。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試圖區分場所的「本質」與「情境」,然無論何種情境,公共場所的開放性是其固有屬性。所謂「合理信賴」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依歸,而非原告主觀上的臆測。再者,我方在答辯狀已表明,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生態教育及環境監測目的設置直播鏡頭,其目的具公益性。若因原告的個人行為而認定該場域具有隱私期待,無異於限制國家公園進行正當之環境監測與教育推廣。原告代理人所稱「永不離開的窺視者」,係對公益設備的誤解。該設備非針對特定個人,而是對環境的常態性監測。關於隱私期待的判斷,我方認為,即使是深夜,該區域仍是任何人皆可進出的開放空間,原告在此處從事親密行為,本即應有被發現的心理準備,實難謂其有合理隱私期待。若依原告主張,將來是否所有公共場所在夜間皆不得架設監控設備?這將對公共安全及管理造成重大衝擊。
審判長:兩造就此爭點攻防已達三輪,本庭將記錄在案。接下來請兩造就「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已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或履行充分告知義務」此一爭點,進行陳述。請原告代理人先陳述。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我方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中主張,被告未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未盡告知義務。被告方於答辯狀中雖稱「已於園區入口處及多處設有監測設備警示,並於直播頁面註明,已盡警示義務」,但我方在準備程序中已要求被告提供警示標語照片、位置圖及文字說明。被告至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警示義務已充分履行。所謂「多處設有監測設備警示」的「多處」究竟是哪些地點?是否包含案發的草原區內部?其警示牌大小、文字清晰度、可視範圍是否足以讓進入該區域的民眾明確知悉其行為可能被攝錄並直播?尤其針對直播的行為,被告方僅稱「於直播頁面註明」,但民眾在進入園區時,何以會預期必須先瀏覽其直播頁面才能知悉?這顯然不足以構成充分告知。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我方已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已於園區入口處及多處設有監測設備警示,並於直播平台頁面註明」,此為我方一貫立場。針對原告代理人所提之質疑,我方將於下次庭期前補呈相關證據,包括警示牌照片、設置地點圖及內容說明。然而,必須強調的是,園區入口處的警示即已是對整體園區的概括性告知。國家公園幅員遼闊,不可能在每一角落都設置警示牌,這不切實際,亦會破壞自然景觀。法律並未要求警示必須精確到「拍攝範圍」的每一個角落,僅需達到「一般人可合理預期」即可。原告主張「何以會預期必須先瀏覽其直播頁面才能知悉」,此乃原告個人怠於注意之故。進入園區者,理應對園區公告有所了解。我方已盡到一般性、合理性的警示義務。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所謂「不可能在每一角落都設置警示牌」,乃是將「充分告知」與「遍佈園區」劃上等號,這是錯誤的解釋。我方所要求者,是「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而非每一寸土地皆有警示。既然被告管理處在該特定草原區架設了二十四小時直播鏡頭,並將畫面公開播送,此種高度侵入性之監測行為,其告知義務自然應較一般監測更高。僅在園區入口處或「多處」概括性告知「設有監測設備」,而未明確指明該草原區有「直播設備」且「公開播送」,其警示內容顯然不足。民眾對於「監測設備」的理解,通常止於內部紀錄或安全用途,而非預期其親密行為會被公開直播。直播與一般監測有本質上的區別,被告未能明確區分並告知,即未能盡到充分的告知義務。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過度區分「監測」與「直播」,試圖將我方警示義務無限上綱。實則,「設有監測設備」的警示,已足以涵蓋直播之可能性。直播本就是監測成果呈現的一種方式。原告代理人稱「民眾對於『監測設備』的理解,通常止於內部紀錄或安全用途」,此為原告主觀想像,並非社會通念。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直播已是普遍現象,民眾對於公共場所設有監控設備並可能公開播送,應有一定認知。被告方已在直播頁面註明,此舉已屬公開告知。難道原告欲主張,國家公園管理處必須以放大字體在警示牌上註明「本區設有『生態直播鏡頭』並『公開播送』您的行為」才算充分嗎?這種要求顯然超出合理範疇,且對環境教育目的造成不必要限制。原告未能注意相關警示,實乃自身疏忽所致。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將「監測」與「直播」視為等同,顯然是低估了直播行為對於個人隱私的侵害程度。一般監測固然涉及影像紀錄,但直播意味著即時且公開的傳播,其影響範圍與潛在損害遠大於單純監測。因此,對於直播行為的告知,理應更為明確、顯著。我方所要求者,並非無限上綱,而是符合比例原則的告知義務。如果被告管理處確實有強烈公益需求必須直播特定區域,就應採用足以讓一般人明確知悉的警示方式。僅模糊地告知「有監測設備」,如何能讓民眾預期自己的親密行為會被全世界看到?這不僅是告知內容不足,更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以認定被告存在過失。
審判長:兩造就此爭點攻防亦達三輪。本庭已充分理解雙方立場。本件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民事判決書
全民模擬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模字第61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O月O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則抗辯其行為具公益性,並已善盡告知義務,不構成不法侵害。本案經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兩造均已到庭辯論,並就相關爭點提出主張與答辯,程序均合法進行。

二、原告主張:
原告甲與第三人乙(下稱乙)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深夜時分,在○○國家公園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當時該草原區天色昏暗,四下無人或人煙稀少,原告主觀上合理期待其行為具有隱私性。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在未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亦未履行充分告知義務之情況下,於該區域架設24小時生態直播鏡頭,並透過網路直播平台公開播送所拍攝之畫面。該直播畫面捕捉到原告甲與乙之親密舉動,且畫面中原告甲與乙之衣著與體態特徵清晰可辨,致原告之私密行為曝光,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原告認為,被告管理處未盡告知義務,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且其行為已逾越生態教育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被告則以…置辯:
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辯稱,系爭○○國家公園草原區係屬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公共場所,依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其設立目的之一為提供國民育樂及研究,本質上係供公眾自由進出、休憩使用之開放空間。原告於公共場所為親密行為,本身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為生態教育及環境監測目的設置直播鏡頭,此目的具公益性,且已於園區入口處及多處設有「本區設有監測設備」之警示,並於直播頁面註明,已盡到一般性、合理性之警示義務。被告架設直播設備係對環境進行常態性監測,並非針對特定個人,其行為未逾越公益目的之範圍。因此,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權行為。縱使原告有所謂「隱私期待」,亦僅係主觀上之臆測,不足以推翻公共場所之本質。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出以下爭執事項,並逐一論斷:

(一)原告甲於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深夜時分,在○○國家公園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是否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按個人之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然其保障範圍並非無限。判斷個人是否享有「合理隱私期待」,應綜合考量行為時之時間、地點、行為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之期待及客觀上社會通念等因素。所謂「合理」隱私期待,係指一般社會大眾會認為某種行為或資訊不應被他人窺探或公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地點為○○國家公園草原區,國家公園依其設立目的,本質上係供不特定公眾自由進出、休憩使用之開放性公共場所。縱然原告主張行為時係深夜、天色昏暗、四下無人或人煙稀少,然此僅為特定時點之環境狀況,並未能改變該場所之公共性質。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活動,即應合理預期其行為可能受他人窺視或攝影。即使是深夜時段,該區域仍開放供公眾進入,並非私人領域或具有特殊隱蔽性之場所。原告在此公共場域從事親密舉動,實難謂客觀上具有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合理隱私期待,其主觀上之期待,並非法律上得受保護之合理期待。(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97號,損害賠償)
小結:原告甲於○○國家公園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因該場所之公共性質,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二)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已設置足以警示拍攝範圍之明確告示牌或履行充分告知義務?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斷是否構成過失,應審酌行為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於公共場所設置監控或攝錄設備,通常應有適當之警示,以利民眾知悉並決定其行為方式。本件被告雖稱已於園區入口處及多處設有「本區設有監測設備」警示,並於直播頁面註明,此舉可認被告已盡到一般性、概括性之警示義務。國家公園幅員遼闊,不可能在每一角落都設置精確指示攝錄範圍之警示牌。對於進入國家公園之民眾,依社會一般經驗及合理期待,應可預見公共場所可能設有監測設備。被告之警示內容,雖未明確載明「直播」二字,但「監測設備」一詞應足以使一般人理解其行為有被攝錄之可能。況該直播旨在生態教育,具有公益目的,其告知義務亦應權衡公益與私益。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警示牌數量不足、內容不清或位置不當,致其無從合理知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未盡充分告知義務。
小結: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設置一般性警示,履行其合理之告知義務。

(三)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架設生態直播鏡頭並公開播送之行為,是否逾越其生態教育目的之範圍,並構成對原告甲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判斷行為是否不法,應審酌行為之目的、侵害之手段、侵害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等。本件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設置生態直播鏡頭之目的,係為生態教育及環境監測,此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並符國家公園設立宗旨。直播鏡頭係常態性、廣泛性監測環境,並非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追蹤攝錄。雖直播畫面捕捉到原告之親密舉動,然此為原告在公共場所自行為之行為,且如前所述,該行為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若因部分民眾在公共場所為私密行為,即否定國家公園為公益目的設置監測及直播之合法性,將嚴重妨礙國家公園之管理與公共利益。又,直播內容主要為生態景觀,偶發性拍攝到民眾行為,難謂其目的在於揭露他人隱私。衡諸公益與私益,被告之行為並未逾越其生態教育目的之範圍,亦不構成對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參考:SJE115年度重小字第8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小結: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行為具公益性,未逾越目的範圍,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四)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設置直播鏡頭係基於生態教育及環境監測之公益目的,並非意圖揭露特定個人之私密行為。且被告已於園區內設有監測設備警示,盡到合理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過失,然本院已認定被告已盡合理告知義務。再者,原告於公共場所為親密行為,本身即無合理隱私期待,其行為被公開實屬可預期之風險。被告架設直播設備旨在公益,並無針對原告個人之惡意或預見其私密行為將被攝錄並公開而未採取防範措施之過失。是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小結: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前述,本院認為原告甲於○○國家公園草原區從事親密舉動,因該場所之公共性質,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設置一般性警示,履行其合理之告知義務,其架設生態直播鏡頭並公開播送之行為,亦具公益性,未逾越目的範圍,且不具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既無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屬無理由。
小結:被告國家公園管理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是否合理?
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之隱私權未受不法侵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無需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進行論斷。
小結:本項爭執因無前提而無需判斷。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乏依據。本院審酌全卷證據及言詞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O月O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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