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車糾紛影片公審,車牌和臉都沒遮,要賠嗎

2026/7/5・AI 模擬判決・法官 官方預設|原代 官方預設|被代 官方預設
匿名化案情

緣甲OO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某路段時,與駕駛另輛自小客車之乙OO發生行車糾紛。甲OO嗣後將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上傳至某社群平台,並於該影片中加註「三寶」、「路隊長」等貶抑性文字。該影片內容未經任何遮蔽處理,致乙OO之車牌號碼及面部特徵均清晰可辨。該影片經大量網友轉傳後,乙OO遭多數網路使用者以侮辱性言詞攻擊,且其個人資料亦遭起底並公開。乙OO主張甲OO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受保護之權利,爰依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甲OO賠償其損害並移除該影片。

原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查被告甲OO未經告訴人乙OO同意,即將載有告訴人車牌、面部特徵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上傳社群平台,並加註貶抑性文字,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肖像權遭侵害,且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告此舉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權益,更造成社會大眾對個人資料保護之疑慮。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屬言論自由範疇,惟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為代價。本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構成犯罪,應依法提起公訴,並請法院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警惕。

被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被告甲OO所為,係出於揭露公共交通違規情事之意圖,此攸關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權益,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上傳影片係為警惕用路人注意交通秩序,並非惡意散布不實資訊,其所加註之文字乃係對客觀事實之個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影片內容雖未遮蔽車牌及面部,然此乃行車紀錄器原始呈現之狀態,被告並無刻意為之。況車牌號碼及在公開道路上之面部特徵,是否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仍有待釐清。縱認有侵害權利之虞,亦非出於惡意,難謂構成故意犯罪。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名譽受損、肖像權遭侵害及個人資料遭起底之間,亦非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後續遭網友辱罵及個資被起底,乃係不特定第三人所為,被告實難預見亦難以控制。懇請 法院詳察,依法為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法官・官方預設

本判決為模擬,與司法機關認定無關。 主文: 甲OO應給付乙OO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將其於社群平台所上傳關於乙OO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移除。 甲OO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乙OO主張被告甲OO將載有其車牌及面部特徵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上傳社群平台,並加註貶抑性文字,致其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受保護之權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移除影片一節。 經查,被告甲OO確有將載有原告車牌號碼及面部影像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上傳至社群平台,並於影片中加註「三寶」、「路隊長」等文字之事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隱私、或其他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項亦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個人之肖像未經本人同意而遭公開使用,足認其權利受損害。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車牌號碼及在公開場域之面部特徵,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公開,顯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被告雖抗辯其揭露內容屬實,攸關公共交通安全,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界線。被告以貶抑性文字評論原告駕駛行為,並未遮蔽原告個人資料,且該影片經大量轉傳後,確導致原告遭網路使用者謾罵並被起底個人資料,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不法侵害。雖原告後續遭網友辱罵及個資被起底之行為,非被告直接所為,然被告未經遮蔽即公開含有原告可識別資訊之影片,實為導致後續侵害發生之重要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考量兩造社會經濟地位、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捌萬元為適當。 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非因履行法定義務,亦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即利用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且已逾越警惕用路人之目的,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將該違法利用之個人資料予以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故原告請求移除影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甲OO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乙OO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受保護權利之侵害,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及移除影片部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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