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票後三日內才能退?演唱會退票規則開庭

2026/7/5・AI 模擬判決・法官 官方預設|原代 官方預設|被代 官方預設
匿名化案情

緣甲於民國 OOO 年 O 月 O 日,透過官方售票平台購得同年 O 月 O 日假臺北市立演藝廳舉行之 A 藝文活動門票二張。嗣因甲於演出前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不宜外出,遂於演出前十日向主辦單位 B 公司申請退票。B 公司則以其於售票平台及票券上公告之「退票須於購票後三日內申請,逾期不受理」之退票規則,拒絕甲之退款申請。

原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查B公司所訂定之「退票須於購票後三日內申請」之規則,相較於文化部公告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至少百分之十之退票手續費,並應於活動日十日前提供退票服務」之規定,顯然對於消費者甲更為嚴苛,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主管機關得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議通過,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不符合前項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其缺漏部分,依前項公告填補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前項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者,其部分無效。從而,B公司所訂之退票規則因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而無效。B公司應依文化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返還甲所支付之票款,並得酌收百分之十手續費。

被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查B公司所舉辦之藝文活動,其票券具有時效性及特殊性,類此商品之交易性質異於一般商品買賣。本公司為確保營運穩定及活動順利進行,於售票頁面及票券上明確揭示「退票須於購票後三日內申請」之退票規則,此係考量活動籌備期程、票務處理成本及座位配置等因素所為之合理商業判斷。甲於購票時已閱讀並同意此一規則,雙方契約關係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縱文化部有公告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然該事項係通案性原則,並非禁止企業經營者針對特殊商品性質另行約定。本公司所訂之規則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甲既已同意該規則而完成購票行為,即應受其約束,本公司無須退款。

法官・官方預設

本判決為模擬,與司法機關認定無關。 主文: 一、B公司應給付甲新臺幣 OOO 元(即扣除百分之十手續費後之票款)。 二、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查文化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至少百分之十之退票手續費,並應於活動日十日前提供退票服務」。本件B公司所訂「退票須於購票後三日內申請」之規定,顯然較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更為嚴苛,縮減消費者退票權利之行使期間。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主管機關得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議通過,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不符合前項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其缺漏部分,依前項公告填補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前項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者,其部分無效。」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B公司雖抗辯票券具時效性與特殊性,且規則已明確揭示,然其所訂退票規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揭示之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之精神,亦有違同條第二項所指之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雙方契約關係中退票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文化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甲於演出前十日申請退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B公司得酌收百分之十手續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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