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患心臟病之柴犬寄宿於乙寵物旅館三日,並勾選每日回報選項,交付藥物及餵藥說明。寄宿第二日晚間,該犬於籠內死亡,死亡前曾持續吠叫喘息約四小時,值班人員未巡視。乙僅願退還住宿費,並主張契約免責條款。甲則主張乙未依約回報、延誤送醫,請求賠償犬隻市價、醫療紀念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主張免責條款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寵物旅館未依約每日回報並延誤送醫,致其心臟病柴犬死亡,請求賠償犬隻市價、醫療紀念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主張免責條款無效。
被告抗辯已依約照護,每日回報非明確約定,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犬隻死亡與自身疾病有關,免責條款有效並僅排除輕過失責任。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結論:法院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行為與柴犬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免責條款未能完全排除被告因重大過失所生之賠償責任,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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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模擬法院】民事起訴狀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承辦股別: 原告:甲 被告:乙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謹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后: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及事件緣由: 原告甲為柴犬「小寶」之飼主,該犬已陪伴原告五年之久,係原告家庭重要成員。被告乙經營「心寵樂園」寵物旅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原告因出國旅行,於民國115年1月1日將「小寶」寄宿於被告處,為期三日。雙方簽訂寄宿契約,原告明確勾選「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並主動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且交付由獸醫開立之心臟病藥物及詳細之餵藥說明,以確保「小寶」寄宿期間能獲妥善照護,此有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獸醫處方證明暨餵藥說明單為證(原證一)。 二、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過失致損害發生: (一) 按民法第400條規定,寄託物之保管,受寄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告提供寵物寄宿服務並收取費用,依其企業經營性質,應對寄託物即寵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 查,於寄宿第二日(即115年1月2日)晚間,「小寶」於籠內死亡。根據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當日晚間8時起至其死亡前約四小時,「小寶」曾持續吠叫與喘息,顯見其身體狀況已出現嚴重異狀。然而,當時值班人員僅有一名,且未能巡視該區域,導致「小寶」病發垂危之際,未獲被告處人員即時發現並給予協助或送醫。 (三) 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已特別勾選「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並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且交付藥物與餵藥說明,被告自應知悉「小寶」身體狀況特殊,需格外注意。被告未依約定每日回報「小寶」狀況,亦未於「小寶」發病時即時發現異狀,顯然違反其依契約所負之妥善照護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延誤送醫,造成「小寶」死亡之憾事。 三、被告免責條款無效: 被告事後僅願退還全額住宿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並主張系爭契約背面已印有「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藉以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惟: (一)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者。三、讓與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而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者。」 (二) 本件被告為營利性質之寵物旅館業者,提供專業寄宿服務,其收取報酬自應提供專業照護,並承擔因其過失所生之風險。系爭免責條款實質上係排除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之全部責任,使被告完全免除其應負之契約義務及法律責任,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尤其,被告已收取報酬,並被賦予對「小寶」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試圖以概括性條款免除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動物死亡之重大責任,顯然與民法第40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悖,自屬無效。縱使被告主張該條款有效,亦不得排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 財產上損害: 1. 「小寶」為品種柴犬,健康情況良好,市價約為新臺幣伍萬元整。此有寵物買賣契約及相關照片為證(原證二)。 2. 原告為「小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紀念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整。此有相關單據為證(原證三)。 3. 綜上,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整。 (二)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小寶」陪伴原告五年,已是原告家庭不可或缺之一份子,其死亡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與打擊。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小寶」死亡,使原告承受摯愛寵物驟逝之悲痛,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拾萬元整,以彌補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其所主張之免責條款亦應屬無效。為此,懇請 鈞院詳查,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維權益。 謹 狀 臺灣全民模擬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具狀人:甲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民事答辯狀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承辦股別: 被告:乙 原告:甲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謹依法提出答辯,並聲明如后: 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事實部分之說明: (一) 關於原告甲將柴犬「小寶」寄宿於被告「心寵樂園」寵物旅館三日,並簽訂寄宿契約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勾選「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且交付獸醫開立之心臟病藥物與餵藥說明乙節,被告僅確認曾接獲原告口頭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並收受藥物,但就「每日回報」選項,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有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契約上勾選欄位亦不明顯,雙方對此認知有異。 (二) 關於寄宿第二日晚間,「小寶」於籠內死亡,及監視器顯示其死亡前曾持續吠叫與喘息乙節,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內部對於值班人員之配置及巡視頻率均有合理安排,並非全然怠惰。當晚值班人員雖僅一名,但仍依規定進行巡視,惟寵物旅館空間較大,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小寶」之異狀,實屬人力及環境限制,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二、就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一) 按民法第400條固規定受寄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被告為提供專業服務之寵物旅館,對於寄宿寵物之照護,已建立標準作業流程,包括定時餵食、清潔、飲水及例行巡視等。本件被告於接獲「小寶」入住後,已依約提供食宿及餵藥服務,並確保其籠舍環境清潔衛生,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每日回報及未即時發現異狀乙節,被告認為: 1. 契約所載「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係制式條款,且未明確約定回報之方式、時間及內容。被告並未與原告明確約定每日回報義務之履行細節,故難謂有違反契約義務。再者,寵物狀況變化快速,即使每日回報,亦難保能精確預測或防範所有突發狀況。 2. 「小寶」所患心臟病屬慢性疾病,其發作及惡化具有突發性及難以預測性。寵物發病時之反應,如吠叫、喘息,亦可能為其他原因所致,值班人員於短時間內判斷並非易事。被告已盡力安排人力巡視,但礙於營業時間、空間及人力限制,未能於極短時間內察覺「小寶」之異狀,實屬不可抗力或難以避免之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延誤送醫之情事。 3. 「小寶」之死亡,可能係其自身慢性心臟病突發惡化所致,此為其先天性疾病所帶來之風險,而非被告可完全預防或避免。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投藥,對於其疾病之控制已盡力而為。被告認為,即便即時送醫,亦難保能挽回「小寶」之生命,故原告將「小寶」死亡之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顯有過苛之虞。 三、就被告免責條款之有效性: (一) 查系爭契約背面已印有「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此為被告為避免潛在營運風險,並合理分配雙方風險所訂定之一般條款。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應已閱讀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故應受其拘束。此條款係為確保被告營運得以持續,並非惡意規避全部責任。 (二) 被告認該免責條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條款僅係排除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或輕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全面排除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該免責條款應有效適用,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 況且,原告已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仍選擇寄宿,自應認知其中存在之風險。被告已收取相對應之住宿費用,若須對所有寵物之健康狀況變故負完全賠償責任,將導致營運成本大幅增加,甚至無法維持營業。 四、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 (一) 財產上損害部分: 1. 關於「小寶」之市價,品種柴犬之價格因血統、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而異,原告主張新臺幣伍萬元整,顯有高估。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客觀之市場交易證明,以資證明。且寵物為生命體,其價值不應等同於一般商品之買賣價值。 2. 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紀念費用,被告認僅能賠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所致之直接損害。若「小寶」係因自身疾病死亡,則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我國現行法律,動物尚非民法上之「人」,其死亡是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在學說及實務上仍有爭議。縱認得請求,其金額亦應考量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過失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張新臺幣拾萬元整,顯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契約義務或造成「小寶」死亡之情事。系爭免責條款應為有效,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為此,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謹 狀 臺灣全民模擬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具狀人:乙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 到場人: 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律師 受命法官:本件案號為115年度模字第500號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進行準備程序。首先,請兩造確認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有無變更? 原告代理人: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無變更。 被告代理人:當事人及答辯聲明均無變更。 受命法官:兩造就卷附起訴狀及答辯狀所載內容,有無補充或修正? 原告代理人:無。 被告代理人:無。 受命法官:好,接下來本庭將依兩造書狀內容,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請兩造配合確認。 **一、不爭執事項:** 1. 原告甲為柴犬「小寶」之飼主,被告乙經營「心寵樂園」寵物旅館。 2. 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日將「小寶」寄宿於被告處三日,雙方簽訂寄宿契約。 3. 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小寶」患有心臟病,並交付獸醫開立之心臟病藥物及餵藥說明。 4. 於寄宿第二日(即115年1月2日)晚間,「小寶」於籠內死亡。 5. 根據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當日晚間8時起至其死亡前約四小時,「小寶」曾持續吠叫與喘息。 6. 被告已退還原告全額住宿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 7. 系爭契約背面印有「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 **二、爭執事項:** 1. **原告有無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以及被告是否有依約定每日回報「小寶」狀況之義務?** * 原告主張:已明確勾選並約定,被告有每日回報義務。 * 被告主張:原告未明確勾選或約定,契約欄位不明顯,無明確回報義務。 2. **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小寶」之死亡有無過失?** * 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發現「小寶」異狀並送醫,違反契約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失。 * 被告主張:已依標準流程照護及餵藥,人力及環境限制未能即時察覺異狀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小寶」死亡可能係自身疾病所致,已善盡注意義務。 3. **系爭契約之免責條款「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效?** * 原告主張: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有效亦不得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 被告主張:該條款為合理分配風險之一般條款,原告簽約時應已閱讀理解,且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效。 4.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 原告主張:「小寶」市價新臺幣伍萬元、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拾萬元,合計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整。 * 被告主張:市價高估,相關費用應視責任歸屬;精神慰撫金請求無法律依據且過高,請求提出客觀證明。 **三、受命法官整理爭點及曉諭:** 本庭依兩造之陳述及爭執事項,將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1.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之約定是否存在,及其具體內容與履行義務為何? 2. 被告於寄宿期間,對於「小寶」之照護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即時發現「小寶」異狀並送醫,是否構成契約上之過失或侵權行為上之過失? 3. 系爭契約背面所載之免責條款「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其效力為何?是否得排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4. 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包括寵物市價、醫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合理? 為釐清上述爭點,本庭曉諭兩造: * 原告就其主張之每日回報約定,請提出相關證據或進一步說明,例如契約上勾選欄位之樣態、簽約時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該約定存在之資料。另就「小寶」市價部分,請提出寵物買賣契約以外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證明或鑑定資料。 * 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請提出寵物旅館標準作業流程、當日值班人員配置、巡視頻率及相關紀錄等,以證明其已為適當之照護。另就免責條款之效力,請進一步闡述其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具體理由,並舉例說明其所排除之責任範圍。 * 兩造就本件糾紛,是否考慮先行調解?本庭樂意安排調解程序,以期雙方能和解互讓,解決爭端。 下次準備程序期日訂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請兩造屆時攜帶相關證據到庭。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 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言詞辯論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審判長:本件為115年度模字第500號損害賠償事件,茲行言詞辯論。請兩造代理人確認有無新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並無新證據提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並無新證據提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 審判長:好,本庭已於準備程序中將本件爭點整理完畢,本日言詞辯論將就「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約定之有無及效力」、「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小寶』之死亡有無過失」及「系爭契約免責條款之效力」等主要爭點,聽取兩造攻防意見。首先,就第一項爭點,請原告代理人陳述。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關於「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之約定,原告於起訴狀【起訴狀要旨】中已明確主張:「原告明確勾選『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並主動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且交付由獸醫開立之心臟病藥物及詳細之餵藥說明,以確保『小寶』寄宿期間能獲妥善照護,此有寄宿契約及獸醫處方證明暨餵藥說明單為證。」這絕非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所稱「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有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契約上勾選欄位亦不明顯」之片面說詞可得推翻。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為特別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每日回報小寶狀況。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所言,被告難以認同。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已明確指出:「就『每日回報』選項,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有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契約上勾選欄位亦不明顯,雙方對此認知有異。」契約上該勾選欄位設計確實不明顯,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例如有簽名或註記之契約影本或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其確已明確勾選。僅憑單方主張,實不足以證明此一特別約定之存在及其具體履行方式。若無明確約定,被告自無每日回報之義務。 審判長:原告代理人,針對被告代理人所稱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勾選一節,有無補充?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儘管契約影本上勾選欄位可能因影印或格式問題略顯不明,但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並交付獸醫處方及餵藥說明,被告亦予以收受。此等行為結合原告對「每日回報」之訴求,已構成雙方就高齡慢性病犬之特別照護約定,而非單純制式條款。被告在知悉「小寶」有特殊健康狀況後,理應更加謹慎,而非以契約欄位不明顯作為推卸責任之詞。 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對於原告代理人強調告知及收受藥物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特別約定,有無意見?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告知「小寶」有心臟病並交付藥物,被告確實收受並依指示餵藥,此為不爭執事實。然而,這僅證明被告知悉「小寶」之健康狀況並履行餵藥義務,與「每日回報」這種額外、更為嚴格的照護義務,仍有區別。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亦已說明:「契約所載『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係制式條款,且未明確約定回報之方式、時間及內容。」若無約定具體細節,該條款形同具文,難以實際履行。況且,寄宿期間寵物狀況可能瞬息萬變,每日回報也無法百分之百預防所有突發狀況,被告已盡標準照護流程,並無過失。 審判長:好,關於第一項爭點,兩造攻防意見已大致釐清。接下來就第二項爭點,即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小寶」之死亡有無過失,請原告代理人先行陳述。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小寶」之死亡有過失。原告於起訴狀【起訴狀要旨】中已指出:「根據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當日晚間8時起至其死亡前約四小時,『小寶』曾持續吠叫與喘息,顯見其身體狀況已出現嚴重異狀。然而,當時值班人員僅有一名,且未能巡視該區域,導致『小寶』病發垂危之際,未獲被告處人員即時發現並給予協助或送醫。」被告明知「小寶」有心臟病,卻未能提供足夠人力即時監測與應變,導致「小寶」在明顯不適長達四小時後才被發現死亡,這已構成重大過失,嚴重違反契約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對事實認定有所偏誤。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已說明:「被告公司內部對於值班人員之配置及巡視頻率均有合理安排,並非全然怠惰。當晚值班人員雖僅一名,但仍依規定進行巡視,惟寵物旅館空間較大,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小寶』之異狀,實屬人力及環境限制,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監視器畫面雖顯示小寶吠叫喘息,但其異狀初期並不必然顯著,且寵物吠叫亦屬常見行為。值班人員已依規定巡視,但礙於客觀環境限制,未能即時發現,此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已善盡一般寵物旅館應盡之注意義務,『小寶』之死亡更可能是自身心臟病惡化所致,與被告之照護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審判長: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主張其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且死亡可能與自身疾病有關,有無反駁?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辯稱其已盡一般注意義務,此與事實不符。對於已知患有心臟病之高齡犬,其照護要求顯然高於一般健康寵物。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僅空泛提及「已建立標準作業流程,包括定時餵食、清潔、飲水及例行巡視」,卻未能提出當日值班人員配置、巡視頻率及相關紀錄等具體證據,以證明其對「小寶」之監測與應變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對患病動物之特別注意義務。更何況,監視器畫面已清晰顯示長達四小時的異狀,這絕非「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的輕描淡寫,而是明顯的怠於職守,錯失黃金救援時間。 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質疑被告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證明其已盡特別注意義務,且對四小時異狀未發現提出反駁,有無回應?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向法庭承諾會補提相關紀錄,證明巡視頻率。再者,即便小寶吠叫喘息達四小時,亦不代表該等異狀在初期即達顯而易見之程度。寵物旅館並非動物醫院,人力配置與專業醫療能力有所限制。被告已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強調:「人力及環境限制未能即時察覺異狀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若要求寵物旅館需具備24小時不間斷的醫療級監控能力,實已逾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亦非寄宿契約之本意。再者,心臟病患犬狀況惡化往往迅速,其死亡與被告是否即時發現異狀之間,因果關係亦非必然。 審判長:兩造就第二項爭點攻防已達三輪,接下來就第三項爭點,系爭契約之免責條款「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效,請原告代理人陳述。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系爭免責條款顯然無效。原告於起訴狀【起訴狀要旨】中主張:「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有效亦不得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作為提供專業服務之業者,利用其優勢地位,預先排除一切責任,形同空白授權,嚴重剝奪消費者權益,顯失公平。尤其,本件被告有重大過失,該條款無論如何均不得免除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對免責條款之解讀有誤。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已說明:「該條款為合理分配風險之一般條款,原告簽約時應已閱讀理解,且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效。」寵物寄宿服務本就伴隨一定風險,免責條款係在合理範圍內,為雙方風險分擔所為之約定。此條款並非排除所有責任,僅在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時,才適用。若依原告所言,所有免責條款皆無效,則業者將難以經營。且本條款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並未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審判長: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認為該條款係合理風險分配且僅排除輕過失責任,有無反駁?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所謂「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之說詞,並未在契約條款中明確載明,純屬事後解釋。該條款原文「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語意上並未區分過失輕重,亦未設任何例外,消費者閱讀後將合理理解為一切疾病或死亡責任均由業者免除。此種概括性免責,對於消費者顯然構成不利益。再者,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已達重大,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免責特約不得免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故該條款亦無適用餘地。 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質疑條款語意未區分過失輕重,且主張本件過失已達重大,有無回應?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法諺有云「免責條款應為限縮解釋」。系爭條款雖未明載輕過失,但依一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合理解釋應僅排除輕過失責任。若為重大過失,被告自當依法負責,此乃不待明文之法理。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狀要旨】中已強調「僅排除輕過失責任」,此即為被告對該條款之解釋與適用範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此為原告之舉證責任,被告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因此,系爭免責條款應為有效,並適用於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 審判長:兩造就各項爭點攻防已充分,本庭將就以上言詞辯論內容及卷證資料,進行審酌。本件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所許,無程序上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柴犬「小寶」之飼主,被告乙經營「心寵樂園」寵物旅館。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日將患有心臟病之「小寶」寄宿於被告處三日,雙方簽訂寄宿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確勾選「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並口頭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且交付由獸醫開立之心臟病藥物及詳細之餵藥說明,以確保「小寶」寄宿期間能獲妥善照護,此有寄宿契約及獸醫處方證明暨餵藥說明單為證。然於寄宿第二日(即115年1月2日)晚間,「小寶」於籠內死亡。根據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當日晚間8時起至其死亡前約四小時,「小寶」曾持續吠叫與喘息,顯見其身體狀況已出現嚴重異狀。然而,當時值班人員僅有一名,且未能巡視該區域,導致「小寶」病發垂危之際,未獲被告處人員即時發現並給予協助或送醫。被告明知「小寶」有心臟病,卻未能提供足夠人力即時監測與應變,導致「小寶」在明顯不適長達四小時後才被發現死亡,此已構成重大過失,嚴重違反契約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雖已退還原告全額住宿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惟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背面雖印有「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條款,然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有效亦不得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寵物死亡之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小寶」市價新臺幣伍萬元、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拾萬元,合計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置辯 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乙為「心寵樂園」寵物旅館之經營者,與原告甲於115年1月1日簽訂寄宿契約,原告將柴犬「小寶」寄宿三日,被告亦依約照護。原告雖曾口頭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並交付藥物,被告亦確實收受並依指示餵藥,此為不爭執事實。然而,就「每日回報」選項,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有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契約上勾選欄位亦不明顯,雙方對此認知有異。契約所載「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係制式條款,且未明確約定回報之方式、時間及內容。若無明確約定,被告自無每日回報之義務。被告公司內部對於值班人員之配置及巡視頻率均有合理安排,並非全然怠惰。當晚值班人員雖僅一名,但仍依規定進行巡視,惟寵物旅館空間較大,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小寶」之異狀,實屬人力及環境限制,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監視器畫面雖顯示「小寶」吠叫喘息達四小時,但其異狀初期並不必然顯著,且寵物吠叫亦屬常見行為。被告已善盡一般寵物旅館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小寶」之死亡更可能是自身心臟病惡化所致,與被告之照護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寵物旅館並非動物醫院,人力配置與專業醫療能力有所限制。若要求寵物旅館需具備24小時不間斷的醫療級監控能力,實已逾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亦非寄宿契約之本意。系爭契約背面所載之免責條款「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為合理分配風險之一般條款,原告簽約時應已閱讀理解,且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效。被告並未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本條款應適用於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小寶」市價有高估之嫌,相關費用應視責任歸屬而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法律依據且過高,請求提出客觀證明。被告已退還原告全額住宿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已盡最大誠意。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及提出之證據,並參酌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爭點,茲論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有無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以及被告是否有依約定每日回報「小寶」狀況之義務? 1.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已明確勾選「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選項,並口頭告知「小寶」患有心臟病且交付藥物及餵藥說明,故被告有每日回報「小寶」狀況之義務。被告則辯稱其並無印象原告有明確勾選或特別約定,契約上勾選欄位亦不明顯,且該選項係制式條款,未明確約定回報方式、時間及內容,故無每日回報義務。 2.本院判斷: 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限,但其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足使契約成立(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原告於簽約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小寶」患有心臟病之特殊健康狀況,並交付獸醫處方證明及餵藥說明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契約上「高齡與慢性病犬需每日回報」之勾選欄位因印刷或格式問題略顯不明,然原告主動告知「小寶」心臟病史並交付藥物之行為,已充分表達其對「小寶」寄宿期間特別照護之高度關切與需求。被告作為專業寵物旅館業者,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患病犬隻及相關醫療資料後,依其營業性質,對於患有心臟病之高齡犬隻,理應較一般健康犬隻採取更為謹慎之照護措施。縱雙方對於「每日回報」之具體細節未臻明確,然原告之告知行為已促使被告知悉「小寶」之特殊狀況,並應在合理範圍內提供相應之特別照護。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告知與被告之收受行為,已構成雙方就「小寶」需有特別照護(包含但不限於關注其身體狀況並適時回報)之默示約定。被告既知悉「小寶」為心臟病患犬,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在合理範圍內提供監測與回報,以避免損害發生。 3.小結: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小寶」需有特別照護之默示約定應屬存在,被告應負相對應之注意義務。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小寶」之死亡有無過失? 1.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顯示「小寶」在死亡前四小時持續吠叫與喘息,顯示身體出現嚴重異狀,然當時值班人員僅有一名且未能巡視該區域,導致「小寶」病發垂危時未能即時發現並送醫,此已構成重大過失,違反契約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則辯稱,公司內部對於值班人員配置及巡視頻率均有合理安排,當晚雖僅一名值班人員,仍依規定巡視,惟寵物旅館空間較大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異狀,實屬人力及環境限制,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已善盡一般寵物旅館注意義務,且「小寶」之死亡更可能是自身心臟病惡化所致,與被告照護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2.本院判斷: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其給付應盡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依契約之性質及交易習慣定之。寵物寄宿契約,性質上屬於債務人保管寄託物之服務契約,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小寶」為患有心臟病之高齡犬,且原告已交付藥物及餵藥說明,其對「小寶」之照護義務,自應較一般健康犬隻更為謹慎。監視器畫面顯示「小寶」自當日晚間8時起至其死亡前約四小時,曾持續吠叫與喘息,此等長時間之明顯異狀,對於專業寵物旅館之值班人員而言,應屬可得辨識之警訊。被告辯稱僅一名值班人員且因空間較大未能即時察覺,固為事實,然此乃被告對於人力配置及風險管理之不足。在明知有患病動物寄宿之情況下,未能提供足夠人力或更嚴密之監控措施,導致病犬於明顯不適長達四小時後才被發現死亡,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巡視紀錄或內部作業規範證明其已針對患病動物採取特別之監控程序,僅以「依規定巡視」空泛說明,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怠於履行其對患病動物之特別照護義務,錯失黃金救援時間,導致「小寶」因病發而死亡,其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與「小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主張「小寶」之死亡可能是自身疾病惡化所致,然在缺乏即時監測與醫療介入下,自無法排除被告之過失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促成或惡化之作用。 3.小結: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小寶」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免責條款「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效? 1.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該免責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有效亦不得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該條款為合理分配風險之一般條款,原告簽約時應已閱讀理解,且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效。 2.本院判斷: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者。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次按,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查系爭契約背面所載之「寄宿動物之疾病或死亡,本店不負賠償責任」條款,其文義為概括性免除被告對於寄宿動物因疾病或死亡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未區分過失之輕重,亦未設任何例外情形。此種條款對於消費者而言,形同將所有風險轉嫁予消費者,使消費者幾乎無法獲得任何保障,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尤其,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已具備過失責任,若允許被告透過此類條款概括免除其因過失所生之責任,將嚴重架空契約義務及法律對消費者之保護。雖被告辯稱該條款僅排除輕過失責任,然此並未於契約條款中明文,且依一般消費經驗,消費者難以自行限縮解釋。況且,即便該條款意在排除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仍不得預先免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對於「小寶」之死亡具有過失,且其怠於提供特別照護之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縱該免責條款依被告之主張而解釋為僅排除輕過失責任,亦不得免除本件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 3.小結: 系爭免責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使其僅係排除輕過失責任,亦不得免除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請求「小寶」市價新臺幣伍萬元、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拾萬元,合計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整。被告則主張市價高估,相關費用應視責任歸屬;精神慰撫金請求無法律依據且過高,請求提出客觀證明。 2.本院判斷: (1)「小寶」市價部分: 原告主張「小寶」市價為新臺幣伍萬元,惟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證明。寵物之價值,除其血統、品種外,尚應考量其年齡、健康狀況、訓練程度等因素。然本件原告僅以一概括金額主張,且未提出客觀買賣證明或專業鑑定意見。考量「小寶」為患有心臟病之高齡犬,其市場價值恐不如年輕健康犬隻。本院綜合審酌,認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予准許。 (2)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包含「小寶」死亡前之醫療處理及後續火化等費用。此部分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證明,認為金額尚屬合理,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小寶」死亡,此等費用為直接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本院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於寵物死亡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上仍有爭議。然考量現代社會,寵物與飼主情感連結日益緊密,已非單純物之概念可概括。寵物死亡對飼主而言,常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略以:「動物雖非物,然現行法規未承認動物有法律上之權利能力,…故動物仍係民法上『物』之概念。…若動物受侵害或死亡,其所有權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者,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宜採否定說。」),及現行法規對動物權利能力之界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權責相符原則,目前實務上尚難直接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准許寵物飼主請求精神慰撫金(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損害賠償)。惟本院亦理解原告因「小寶」死亡所承受之痛苦。然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本院無法逕自創設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不予准許。 (4)小結: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市價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患有心臟病之「小寶」未能提供適當之照護,且在「小寶」出現明顯異狀長達四小時後才被發現死亡,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行為。系爭免責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不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小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僅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有理由,其餘「小寶」市價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將「小寶」寄宿於被告處之住宿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被告已退還原告,此為不爭執事實,故此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然而,本案中被告於訴訟中提及已退還住宿費,然並未請求法院將此作為抗辯而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本院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參萬貳仟肆佰元,應予以准許。再者,原告所受損失,亦應考慮被告已退還之住宿費,故應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退還原告全額住宿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此已為事實。然此筆金額是否應直接抵扣於損害賠償總額,仍需審視。住宿費係契約履行之對價,因契約不完全履行導致服務未能達成目的,被告自應退還。然而,此與因過失致損害發生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有所區別。故不應直接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本院審酌,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因其過失所致「小寶」死亡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然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此係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後補充主張,考量被告於寄宿期間對「小寶」之生命權有保障義務,縱不以精神慰撫金為請求,亦應考量此項生命價值之損害。本院考量動物雖屬物,但其生命權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個案中仍有斟酌之必要。故本院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伍萬元,以彌補原告喪失寵物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前述不受理精神慰撫金之見解,乃係基於不同法理之權衡。總計: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加上酌定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伍萬元,合計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月○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官方預設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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