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於健身房B公司購買二年期會籍並預付全額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另購三十堂私人教練課六萬元,尚餘二十一堂未上。半年後B公司無預警歇業,門口僅貼出「暫停營業」公告,官方社群停止回覆,會員無法取回任何費用。甲主張依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還未使用之會籍費用與教練課費用;B公司清算人抗辯公司資產不足,且會籍契約載明「會籍一經購買概不退費」。
原告甲主張B公司無預警歇業構成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依民法及消保法請求返還未履約會籍與教練課費用計新臺幣68,250元,並主張「概不退費」條款無效。
被告乙(B公司清算人)抗辯公司歇業係因資不抵債,已進入清算程序,非可歸責事由;會籍契約「概不退費」條款有效;消費者債權無優先性,應依公司法比例清償。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結論:本院衡酌消費者保護之精神與公司經營風險,認消費者權益在業者因自身經營問題致給付不能時,仍應受保障,惟考量公司清算之現實,將消費者特殊地位納入判斷,綜合考量後,本案原告之請求全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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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起訴狀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252號
股別:
原告:甲 (身分證字號:(證號略))
住:[地址]
訴訟代理人:【條文活字典】律師 (律師證號:[證號])
住:[地址]
被告:乙 (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身分證字號:B(號碼略))
住:[地址]
為請求返還預付費用及損害賠償事,依法起訴如后: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及事實概述
緣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被告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購買二年期健身會籍,預付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嗣於同年月5日另行購買私人教練課程三十堂,費用新臺幣陸萬元整。原告已依約支付全部款項,並取得相關繳費證明(詳如原證一:繳費收據與信用卡帳單影本)。
詎B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無預警歇業,僅於門口張貼「暫停營業」公告(詳如原證二:歇業公告照片),其官方社群平台亦停止更新與回應,導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會籍服務,且尚有二十一堂私人教練課程未能使用(詳如原證三:會籍契約影本、原證四:教練課簽到表)。經原告多次聯繫B公司,均無結果,顯見B公司已陷於無法履行契約之狀態。
二、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返還預付費用及損害賠償
(一)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B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預警歇業,顯係可歸責於B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所購買之會籍服務及私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履行,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二) 關於會籍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二年期會籍,每月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36,000元/24個月)。B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營業期間為6.5個月。其未使用之會籍期間為24個月 - 6.5個月 = 17.5個月。故未使用之會籍費用為1,500元/月 * 17.5個月 = 新臺幣26,25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告已因B公司之給付不能而無法獲得服務,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付而未使用之會籍費用。
(三) 關於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私人教練課程三十堂費用新臺幣陸萬元整,平均每堂課費用為2,000元(60,000元/30堂)。尚餘二十一堂課程未能使用。故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費用為2,000元/堂 * 21堂 = 新臺幣42,000元。此部分亦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付而未使用之課程費用。
(四) 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而未使用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250元 + 42,000元 = 新臺幣68,250元。
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B公司作為提供健身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能持續提供服務並無預警歇業,顯未確保其服務之安全性及持續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義務。
(二) 縱使契約有「概不退費」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應依其性質及功能,就實質內容判斷其公平性。」B公司無預警歇業,導致消費者無法使用服務,此時「概不退費」條款,顯然嚴重剝奪消費者基於契約對待給付之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本案雖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然消費者保護法旨在保護消費者權益,B公司因自身事由導致無法履約,應類推適用或解釋為消費者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B公司因可歸責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無法繼續提供原告會籍服務及教練課程,且其「概不退費」條款亦應被認定無效。原告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但未使用之會籍費用新臺幣26,250元及教練課程費用新臺幣42,000元,合計新臺幣68,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證據方法:
1. 原證一:繳費收據與信用卡帳單影本
2. 原證二:歇業公告照片
3. 原證三:會籍契約影本
4. 原證四:教練課簽到表
此致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具狀人:甲
訴訟代理人:【條文活字典】律師
中華民國115年1月10日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答辯狀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252號
股別:
原告:甲 (身分證字號:(證號略))
住:[地址]
被告:乙 (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身分證字號:B(號碼略))
住:[地址]
訴訟代理人:【冷面拆彈手】律師 (律師證號:[證號])
住:[地址]
為對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答辯事,依法提出如后:
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茲對原告起訴狀之各項主張逐點答辯如下:
一、關於B公司無預警歇業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抗辯:
原告主張B公司無預警歇業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被告應返還預付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此一主張,被告固不爭執B公司已停止營運,惟B公司之歇業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所致,並非蓄意逃避債務。清算程序之啟動,正係為公平處理全體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提出B公司資產負債表(詳如被證一: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已陷於資不抵債之困境,此非可單純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涵攝,而應考量公司法下之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資產按比例清償債務,而非單獨針對特定債權優先清償。
二、關於會籍費用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請求權基礎之抗辯:
(一)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未使用之會籍費用新臺幣26,250元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新臺幣42,000元,合計新臺幣68,250元,顯有誤會。
(二) 會籍契約之特性與條款限制:
1.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會籍契約影本,其中第12條明確約定「會籍一經購買概不退費」。此為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款,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條款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簽署契約時應已詳閱並同意。
2.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需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原告雖主張給付不能,然在B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債務清償順序及比例,應依公司法及相關破產法規處理,而非單純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處理。若單獨返還原告預付費用,將影響其他廣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抗辯:
(一) 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主張被告未確保服務安全性,及第12條第1項「概不退費」條款無效云云,均非的論。
(二)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該條文旨在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B公司之歇業係因財務狀況惡化,此與服務本身之「安全性」概念並非直接相關。財務危機所導致之無法履約,應屬商業風險,非謂其服務本身即不安全。此與商品設計或服務流程存在缺陷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
(三)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概不退費」條款無效之抗辯:
1. 原告主張「概不退費」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認為此條款並非當然無效。健身會籍契約通常具備預付性,且其費率考量係以長期使用為前提。此類條款之訂定,係為確保業者營運穩定性,並反映其長期經營成本與風險。在一般狀況下,消費者因個人因素不再使用服務,此條款有其合理性。雖然本案情況特殊,係因業者歇業所致,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此條款的存在,仍是判斷消費者債權性質及清償順序的依據之一。
2. 即使法院認定該條款部分無效,亦不代表原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清算程序之核心精神在於公平分配現有資產,若逕行全額退費予原告,將導致清算人無法對所有債權人為公平清償,產生新的不公平。
(四)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類推適用之抗辯:
該條文明確限定適用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且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本案之健身會籍購買顯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且原告已使用服務半年之久。法律條文之適用應嚴格依循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不宜任意類推適用至要件不符之情況,否則將模糊法律界線,造成法秩序之不混亂。
四、結論:
B公司之歇業與清算,乃是經營不善之結果,被告作為清算人,首要職責係公平處理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涉及公司清算中債權之性質、順序及清償比例,不能脫離清算程序而單獨為之。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若獨厚原告而為全額退費,將嚴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請鈞院詳予審酌,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方法:
1. 被證一:B公司資產負債表
2. (備用) 被證二:B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清算文件
此致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具狀人:乙
訴訟代理人:【冷面拆彈手】律師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準備程序筆錄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252號
股別:模股
中華民國115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行準備程序。
到場人:
原告:甲 (本人)
訴訟代理人:【條文活字典】律師
被告:乙 (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本人)
訴訟代理人:【冷面拆彈手】律師
受命法官:春風法官
書記官:林○○
法官:本日進行準備程序,請兩造確認當事人是否正確,並就準備書狀及爭點提出說明。
原告代理人:是。當事人正確。原告已於起訴狀詳述,B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原告所購之二年期會籍與私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使用。此係可歸責於B公司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58條、第259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部分之費用新臺幣68,2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我們強調,B公司歇業導致服務無法提供,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其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在業者自身因素導致無法履約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即使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消費者的權益亦應受到保障,不應被片面剝奪。我們請求法院依證據採納,支持原告之請求。我們已提出繳費收據、信用卡帳單、歇業公告照片、會籍契約及教練課簽到表作為證據。
被告代理人:是。當事人正確。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說明,B公司之歇業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並非蓄意逃債,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之目的係公平處理全體債權債務關係,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按比例清償。原告主張返還預付費用及損害賠償,顯係誤解公司清算之法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事由」應考量公司法下之清算目的,不能單純涵攝。再者,原告所稱「概不退費」條款,係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款,具有拘束力,且此類預付型契約條款旨在確保業者營運穩定。縱使法院認定部分條款無效,亦不代表原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消保法第7條關於服務「安全性」的規定,與公司財務困境導致的歇業無直接關聯。此外,消保法第19條關於7日猶豫期的規定,僅適用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本案並非此類交易,不應類推適用。若法院獨厚原告而為全額退費,將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我們已提出B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證據,證明公司確已資不抵債。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法官:好的,兩造的主張及理由大致清楚。接下來,我們將整理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並確認兩造對各自證據的提出是否充足。
不爭執事項:
1. 原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B公司購買二年期健身會籍,預付費用新臺幣36,000元。同年月5日另購買私人教練課程三十堂,費用新臺幣60,000元,並已支付全部款項。
2. B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於門口張貼「暫停營業」公告。
3. B公司歇業後,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會籍服務,且尚有21堂私人教練課程未能使用。
4. B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被告乙為B公司之清算人。
爭執事項:
1. B公司無預警歇業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
原告立場:是,B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歇業,即為可歸責事由。
被告立場:否,歇業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應考量公司法清算程序,非單純可歸責事由。
2.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未使用之會籍費用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立場:有理由,B公司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被告立場:無理由,契約有「概不退費」條款,且在清算程序中應依比例受償,不能單獨返還。
3. 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在B公司歇業情況下,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原告立場:是,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立場:否,該條款為雙方合意,且有其商業合理性,在清算程序中仍是債權清償判斷依據。
4.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關於服務安全性之規定,是否適用於B公司因財務困境導致歇業之情形?
原告立場:是,未確保服務持續性即違反安全性義務。
被告立場:否,該條文旨在規範服務本身之安全缺陷,與財務困境無關。
5.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能否類推適用於本案,以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
原告立場:是,消保法旨在保護消費者,應類推適用。
被告立場:否,該條文限於特定交易類型,本案不符要件。
6. 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考量公司清算程序之債權分配原則?
原告立場:應全額返還未使用的會籍與課程費用新臺幣68,250元,不應受清算程序影響。
被告立場:應按比例清償,不得獨厚原告全額退費,否則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
法官:(環顧兩造) 兩造對於上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有無補充或異議?
原告代理人:無異議。
被告代理人:無異議。
法官:很好。本院已將兩造爭點整理如上。關於證據部分,原告提出的原證一至原證四,以及被告提出的被證一、被證二(備用),兩造是否確定均為真實,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
原告代理人:我方對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備用)真實性無意見,但對其證明力有所保留,認為其不能阻卻我方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請求權。
被告代理人:我方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真實性無意見,但對其證明力有所保留,認為其無法支持原告單獨全額清償之請求。
法官:好的,兩造對於證據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僅對證明力有不同看法,此部分將留待後續審酌。本庭曉諭兩造,本案涉及消費者權益保障與公司清算制度之衡平,考量兩造均有各自立場與困境,法院將會詳予審酌。鑒於本案爭點已大致釐清,本庭將擇期宣示辯論意旨,並諭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回去後,針對今日整理之爭點,思考有無進一步補充論述或證據之必要。
法官:本日準備程序終結。請兩造閱覽筆錄後簽名。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252號 股別:模股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到場人: 原告:甲 (本人) 訴訟代理人:【條文活字典】律師 被告:乙 (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本人) 訴訟代理人:【冷面拆彈手】律師 審判長:春風法官 書記官:林○○ 審判長:本件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已明確。本日言詞辯論,請兩造就「B公司歇業是否構成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及原告得否請求全額返還費用」、「會籍契約『概不退費』條款之效力」以及「清算程序下消費者債權之優先性」此三大爭點進行攻防。首先,請原告代理人就第一個爭點,亦即B公司歇業是否構成可歸責之給付不能部分,提出申論。 原告代理人:是。審判長,我方認為B公司無預警歇業,顯然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辯稱「B公司之歇業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並非蓄意逃債」,並提出被證一資產負債表,試圖將歇業歸咎於不可抗力。然,經營困難、資不抵債,此乃公司經營風險之一環,本即應由公司自行承擔。企業經營者若無法持續提供服務,係其營運判斷或管理能力不足所致,難謂不具可歸責性。此與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件迥異。故,我方堅持B公司無法提供服務,即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對待給付。 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就原告代理人所稱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性,有無反駁?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將「經營困難」逕自涵攝為「可歸責事由」,此乃過於簡化之推論。公司法第87條、第89條等規定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處理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旨在公平保障全體債權人。倘若任一債務人因公司歇業即得單獨主張全額返還,將嚴重破壞公司法清算制度下債權平等受償之原則。我方答辯狀已明載,B公司並非「蓄意逃債」,而是「資不抵債」,兩者在法律上之評價應有區別。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事由」解釋,應與公司法之清算架構並行不悖,而非僅以單一條文獨立適用。若經營失敗皆屬可歸責,則所有破產清算之公司將無一例外,此與清算程序旨在衡平處理之精神背道而馳。因此,單純的財務困境導致歇業,不應直接等同於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尤其是在清算程序啟動後。 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此言,實則混淆了「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與「清算程序之債權分配」。縱使B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法否認其因自身經營不善導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此一事實仍應評價為可歸責於B公司。至於清算程序如何分配債權,是後續的問題,不影響給付不能與可歸責事由的認定。民法第227條的構成要件,並不排除公司因經營失敗而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試問被告代理人,若非經營者之過失或管理不當,何以一家公司會陷入資不抵債而無預警歇業?若連此都非可歸責,則消費者權益將蕩然無存。至於被告辯稱「清算目的係公平處理全體債權債務關係」,我方認同,但此公平原則亦應考量消費者的特殊地位,消保法即為其保障。被告不應以清算程序作為規避民事責任之擋箭牌。 被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所言,恰好突顯其誤解法律體系之處。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在清算程序啟動後,其判斷標準自有別於一般履約階段。一旦進入清算,公司法人格即以清算為目的,其首要任務乃是將現有資產公平分配給所有債權人,而非優先滿足單一契約債權。再者,原告所指之「經營不善」若無具體違法情事,實難以認定其構成民法上之「過失」。企業經營風險本就存在,難以要求經營者能預見所有風險。若凡是經營不善皆構成過失,那麼市場淘汰機制將不復存在。原告代理人援引消保法,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的是服務「安全性」,與公司財務困境導致的歇業無直接關聯。這在準備程序筆錄中已釐清,並非我方規避責任。我方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正是要證明公司歇業的客觀事實,此事實本身即需在清算框架下被理解。 審判長:兩造就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攻防已大致清楚。本庭也了解到被告提出「概不退費」條款,原告則主張此條款無效。請兩造就「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在B公司歇業情況下,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此一爭點,繼續提出說明。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在B公司自身因素導致無法履約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顯然應屬無效。此條款雖為雙方合意,但其約定內容在業者無法提供服務時,仍片面剝奪消費者請求退費之權利,導致消費者預付費用卻無法獲取對價,權義顯不對等。此實務見解已多次肯認,特別是在預付型消費服務契約中,若業者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該「概不退費」條款無疑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於答辯狀中雖稱此條款「旨在確保業者營運穩定」,然此種穩定不能以犧牲消費者基本權益為代價。若業者無力提供服務,卻仍以不退費條款為由拒絕返還價金,此舉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形同詐欺。故,我方堅決主張該條款無效。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對於「顯失公平」之認定,過於偏頗。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並非絕對無效。此類條款之存在,確有其商業合理性,尤其是在健身房這種需要大量前期投資並維持穩定現金流的行業。契約簽訂時,雙方均知悉此條款,原告亦已同意。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契約條款於訂立時,即存在嚴重權義不對等。本案B公司歇業係發生於契約履行中後期,不能以此事後發生的經營困難,反推該條款在訂立時即顯失公平。況且,B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其資產負債表(被證一)亦證明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供全額退費。若此條款無效,則所有預付費用的債權人皆要求全額返還,將使清算秩序完全崩潰,這才是對其他債權人的「顯失公平」。我方認為,此條款在清算程序中,仍應作為債權分配時考量之一環,而非逕予宣告無效。 審判長:兩造就「概不退費」條款之效力亦已充分論述。最後,請兩造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考量公司清算程序之債權分配原則」此一爭點,提出最後攻防。請原告代理人先行說明。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若法院認定我方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應全額返還未使用的會籍與課程費用新臺幣68,250元。此乃因B公司違約在先,導致我方損失,理應回復原狀。清算程序固然旨在公平,但此公平應在不影響消費者基本權益的前提下進行。消保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言明「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的權益保障應具備一定優先性。若將消費者的預付費用視為一般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一同比例受償,無疑將消費者置於極不利之地位,且與消保法之立法意旨背離。我方不認為清算程序可以片面剝奪消費者依民法及消保法所得請求之完整權利。我方請求返還之金額,係依契約未履行部分計算所得,具有客觀基礎,應予全額支持。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企圖將消費者債權「特殊化」甚至「優先化」,此與公司法之清算原則完全牴觸。我方在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中已多次強調,B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清算人應將公司現有財產,依債權比例公平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條文賦予消費者債權優先受償之權利。若法院獨厚原告而為全額退費,將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造成清算程序之混亂。原告所稱「消保法之立法意旨」不能無限擴張解釋,進而逾越公司法之明確規範。清算程序下,所有債權人,包括原告,均為一般債權人,應按比例受償。我方提出的被證一資產負債表,已明確揭示公司資不抵債之實情,全額退費在現實上亦不可能。因此,即使法院判決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受償金額亦應在清算程序中,依比例原則受償,而非全額返還。 審判長:兩造就各爭點已充分陳述意見。本庭已將兩造之主張與答辯均記明在案。本件辯論終結,定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全民模擬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模字第25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條文活字典】律師 被告:乙(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冷面拆彈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因無預警歇業,致原告所購買之健身會籍及私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而未獲服務之費用。被告則以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無足夠資產可供全額退費,且契約載有「概不退費」條款等語置辯。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曉諭兩造就爭點為充分舉證及辯論,茲將兩造主張、答辯及本院判斷臚列如下。 二、原告主張: 原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B公司購買二年期健身會籍,預付費用新臺幣36,000元,並於同年月5日另購買私人教練課程三十堂,費用新臺幣60,000元,均已支付全部款項。然B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無預警歇業,僅於門口張貼「暫停營業」公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會籍服務,且尚有21堂私人教練課程未能使用。原告認為,B公司無預警歇業,顯然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被告雖辯稱公司歇業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然經營困難乃公司經營風險之一環,本應由公司承擔,其無法持續提供服務係營運判斷或管理能力不足所致,難謂不具可歸責性。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對待給付。另,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在B公司自身因素導致無法履約時,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此類預付型消費服務契約,業者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該「概不退費」條款即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原告進一步主張,消保法旨在保護消費者,其權益應具備一定優先性,若將消費者的預付費用視為一般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一同比例受償,將與消保法之立法意旨背離。原告請求返還未使用的會籍與課程費用新臺幣68,2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提出繳費收據(原證一)、信用卡帳單(原證二)、歇業公告照片(原證三)、會籍契約及教練課簽到表(原證四)作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費用及未能獲得服務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置辯: 被告乙以B公司清算人身份抗辯稱,B公司之歇業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並非蓄意逃債,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之目的係公平處理全體債權債務關係,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按比例清償。被告認為,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事由」解釋,應與公司法之清算架構並行不悖,財務困境導致歇業不應直接等同於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再者,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係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款,具有拘束力,且此類預付型契約條款旨在確保業者營運穩定,不能因事後經營困難而反推其在訂立時即顯失公平。即使法院認定部分條款無效,亦不代表原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消保法第7條關於服務「安全性」的規定,與公司財務困境導致的歇業無直接關聯。被告亦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7日猶豫期的規定,僅適用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本案並非此類交易,不應類推適用。被告強調,若法院獨厚原告而為全額退費,將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造成清算程序之混亂,亦與公司法第89條所定按比例清償之原則相悖。被告提出B公司資產負債表(被證一)作為證據,證明公司確已資不抵債。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並依準備程序整理之爭執事項,茲論斷如下: (一)關於B公司無預警歇業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依本法之規定,無須負擔對待給付者,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其已為之給付。本院認為,B公司無預警歇業,導致原告所購買之健身會籍及私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使用,此即構成給付不能。至於該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雖辯稱係因經營困難、資不抵債,非蓄意逃債,然公司經營風險本應由公司自行承擔。企業經營者未能預見或克服經營上之困難,致無法提供約定服務,即屬其經營上之過失或判斷失誤,難謂無可歸責性。公司法清算程序固在公平處理債務,但此係就公司解散後之債務清償順序及比例為規範,並不影響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判斷。B公司因其經營不善而歇業,致未能履行契約義務,此一事實本身即應評價為可歸責於B公司。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被證一)雖證明公司財務困境,然此僅證明公司給付不能之客觀事實,而非阻卻其可歸責性之理由。故,B公司之歇業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小字第311號,返還貨款) 小結:B公司無預警歇業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二)關於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在B公司歇業情況下是否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B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會籍契約,雖載有「會籍一經購買概不退費」之條款(原證四)。然此類預付型消費契約,消費者係先行支付費用以換取業者未來之服務,其契約目的乃在於獲取服務。倘業者因自身經營問題而無預警歇業,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消費者預付之款項將無法獲得對價,形同單方承受業者經營風險。此一條款在業者自身無法履約之情況下,仍片面剝奪消費者請求返還費用之權利,導致雙方權利義務顯不對等,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契約之主要目的無法達成。被告雖辯稱該條款旨在確保業者營運穩定,具有商業合理性,然此種穩定不應以犧牲消費者基本權益為代價。況且,該條款若經宣告無效,對其他債權人權益之影響,係公司清算時應處理之問題,不影響該條款於契約訂立及履行時之效力判斷。故,本院認為該「概不退費」條款,在B公司因自身經營問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下,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參考:SSE115年度新小字第46號,退回貨款) 小結: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未使用之會籍費用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有無理由,以及清算程序下債權分配原則之考量: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支付之對待給付。本院既已認定B公司之歇業構成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且「概不退費」條款無效,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與B公司間之會籍及教練課程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支付而未獲服務之價金。經查,原告購買二年期會籍費用新臺幣36,000元,使用半年(6個月),尚餘18個月未使用;另購買三十堂私人教練課程新臺幣60,000元,已使用9堂,尚餘21堂未上(參原證一、原證四)。會籍費用每月為新臺幣1,500元(36,000元 ÷ 24個月),未使用部分為18個月 × 1,500元 = 27,000元。私人教練課程每堂為新臺幣2,000元(60,000元 ÷ 30堂),未使用部分為21堂 × 2,000元 = 4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合計為27,000元 + 42,000元 = 69,000元。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返還金額為新臺幣68,250元,依照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為判斷。至於被告辯稱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比例清償,不得獨厚原告全額退費。本院審酌,公司法清算程序旨在公平保障全體債權人,然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亦在於保護消費者的特殊地位,以衡平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與經濟地位落差。在預付型消費契約中,消費者先行支付款項,其權益更應受到特別保障。若公司因經營失敗而給付不能,使消費者連已預付之款項亦僅能按比例受償,將嚴重減損消費者對預付型服務之信賴,亦與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有違。是故,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將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意旨納入考量,即使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亦不應因此完全剝奪消費者依民法及消保法所得請求之完整權利。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依職權公平清償債務,但此公平原則應考量消費者的特殊地位,而非逕將消費者債權等同於一般商業債權。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而未獲服務之對待給付,應予准許。 小結:原告得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已支付而未獲服務之費用新臺幣68,250元,且不應因公司清算程序而僅能按比例受償。 (四)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服務安全性與第19條第1項猶豫期之適用爭議: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公司未確保服務持續性即違反安全性義務,然該條文主要係規範服務本身之安全缺陷,例如健身器材故障致消費者受傷等情形,與公司因財務困境導致歇業之問題,在法理上關聯性較低。公司經營失敗導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較偏向契約履行問題,而非服務「安全性」問題。故,本院認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在此案中並非原告主要請求權基礎。另,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關於猶豫期之規定,係針對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而設,旨在保障消費者於該等交易型態下之資訊不對稱與衝動性消費。本案係原告親至健身房購買會籍及課程,並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故無該條文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仍應回歸民法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規定,輔以消保法第12條對不公平條款之排除。 小結:消保法第7條及第19條規定,在本案中不構成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之主要依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B公司無預警歇業,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而會籍契約中「概不退費」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所請求返還未使用的會籍與課程費用合計新臺幣68,25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之比例清償為由抗辯,然考量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意旨及消費者預付費用之特殊性,本院認為在業者因自身經營問題致無法履約之情形下,不應僅依公司清算程序而限制消費者全額回復原狀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春風法官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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