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滑板車在人行道撞傷長者,沒保險誰來賠

2026/7/11・AI 模擬判決・法官 官方預設|原代 官方預設|被代 官方預設
匿名化案情

甲(72歲)自騎樓走出人行道時,遭乙騎乘電動滑板車撞擊,致髖部骨折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8萬元,並需三個月居家照護。乙於尖峰時段以時速約25公里行駛於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甲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看護費與精神慰撫金共45萬元。乙抗辯甲與有過失。

原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原告甲遭被告乙騎電動滑板車撞傷致右髖骨折,主張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且有過失,請求醫療費、照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5萬元。

被告代理人・官方預設

被告承認事故及受傷,惟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自身未注意路況,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賠償。

法官・官方預設

法院認定被告於人行道騎乘電動滑板車,構成侵權行為主要過失;原告雖有未充分注意之與有過失,但比例較輕。綜合判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萬2,500元,且就此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分擔。雙方所提事證經審酌後,部分證據能力不足,部分證據證明力已採納並作為判決依據。

完整訴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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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
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起訴狀

受文者:全民模擬法院
\n股別: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原告:甲 (略)

訴訟代理人:律師 (略)

被告:乙 (略)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爰依法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陳述:

    原告甲(下稱「原告」)為年逾七旬之公民,被告乙(下稱「被告」)為成年人。

二、事件經過:

    (一) 原告於民國115年某日傍晚約時分,自本市某處騎樓走出,甫踏上人行道之際,即遭被告騎乘之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車」)高速撞擊。此事故導致原告右髖部嚴重骨折,當場倒地不起,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為髖部骨折併需住院手術治療。原告為此住院多日,支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18萬元。

    (二) 此外,原告術後復原期間,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醫囑建議需居家照護三個月。原告為此聘請專業居家照護人員,支付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9萬元。此等費用均屬本次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

    (三) 查被告騎乘之系爭滑板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人行道上,且車速甚快(約時速25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規定,個人行動器具(如電動滑板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被告明顯違反交通法規,擅自於人行道上高速行駛,對行人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滑板車,並未投保任何保險,致原告損害無從由保險理賠機制獲得填補。

三、請求權基礎:

    (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人行道上騎乘電動滑板車,且車速甚快,此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安全構成重大威脅,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原告人身權利(身體健康權)受損,產生醫療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等財產上損害。

        2.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詳原證一),及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詳原證三),均屬因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必要支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受髖部骨折之劇烈疼痛,長期住院及術後行動不便,身心受創,生活品質嚴重受損,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傷勢嚴重,復原需時甚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應屬合理。

    (二) 綜上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4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全額賠償原告。

四、證據方法:

    (一) 原證一:醫療費用單據十八萬元(影本)。

    (二) 原證二:診斷證明書(髖部骨折併手術)(影本)。

    (三) 原證三:居家照護契約與收據(影本)。

    (四) 原證四: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或擷圖)(顯示被告騎乘滑板車行駛於人行道且車速甚快)。


敬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15年 月 日

具狀人:甲

訴訟代理人:律師 (略)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民事答辯狀
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答辯狀

受文者:全民模擬法院

股別: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被告:乙 (略)

訴訟代理人:律師 (略)

原告:甲 (略)


為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依法提出答辯: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原告起訴狀各項主張之回應:

    (一) 對於原告主張遭被告電動滑板車撞擊致髖部骨折,以及支付醫療費用與居家照護費用一節,被告固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所知悉,並曾當場報警及陪同原告就醫(詳被證一),惟被告就原告所列各項費用金額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仍有審酌之空間,且原告自身與有過失,容後詳述。

    (二)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人行道且車速甚快,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雖承認其當時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投保保險,並坦承此舉確有未盡注意之處。然被告當時所處為下班尖峰時段,人行道上行人與路況複雜,被告已盡力謹慎慢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罰則,與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仍有區辨之必要。

    (三)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合計新臺幣45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且未考量原告自身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相當責任。

    (一)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盡注意之處,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1. 查事故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固顯示被告騎乘滑板車於人行道行駛(原證四),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則清楚顯示,原告係自騎樓內「快步」走出,於進入人行道之際,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特別是人行道上可能有往來之行人或慢速交通工具(詳被證二)。人行道為公眾往來之場所,無論行人或依規定得行駛之車輛,均應互相注意。原告在離開騎樓進入人行道時,理應先停下觀察左右來車與行人,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步入人行道,以避免突發狀況。

        2. 原告突然快步走出,其突發性之行動使被告難以即時反應並採取有效之避讓措施,導致事故發生。若原告能保持應有之謹慎,稍加留意,此事故本可避免或減輕損害。因此,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自身安全、貿然進入人行道之過失。

    (二) 綜上,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然原告未注意周遭環境即快步走出騎樓進入人行道,對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鈞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應至少占三成,爰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大幅酌減,以符公平原則。

三、證據方法:

    (一) 被證一:乙當場報警與陪同就醫之紀錄(報案紀錄、就醫陪同證明影本)。

    (二) 被證二:行車紀錄畫面(光碟或擷圖)(顯示甲自騎樓快步走出)。


敬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全民模擬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15年 月 日

具狀人:乙

訴訟代理人:律師 (略)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準備程序筆錄
全民模擬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

地點:民事第X法庭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股別:股

到場人:
原告甲(略)
訴訟代理人:律師(略)
被告乙(略)
訴訟代理人:律師(略)

受命法官:

受命法官:本件為原告甲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現進行準備程序,請兩造確認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身分無誤。

原告代理人:確認無誤。

被告代理人:確認無誤。

受命法官:請原告代理人陳述起訴要旨。

原告代理人:緣原告於民國115年某日傍晚,自騎樓走出人行道,即遭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高速撞擊,導致右髖部嚴重骨折,住院手術並需居家照護。被告於人行道上高速行駛電動滑板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共計新臺幣4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受命法官:請被告代理人陳述答辯要旨。

被告代理人:被告承認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並曾報警陪同就醫。被告雖承認當時騎乘電動滑板車於人行道行駛且未投保保險,確有未盡注意之處,但當時路況複雜,被告已盡力謹慎慢行。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騎樓內快步走出,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即進入人行道,對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原告過失比例應至少占三成。

受命法官:兩造所述均已瞭解。現在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1.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5年某日傍晚,於本市某處人行道上發生電動滑板車撞擊事故。
2. 事故導致原告甲右髖部骨折,並經診斷需住院手術治療。
3. 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4. 被告乙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並未投保任何保險。
5. 被告乙於事故後曾報警並陪同原告甲就醫。

受命法官:請兩造確認以上不爭執事項有無異議。

原告代理人:無異議。

被告代理人:無異議。

受命法官:接下來整理爭執事項。請兩造針對各項爭執點提出立場。

爭執事項:
1. 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中是否具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
   原告代理人立場:被告於人行道上高速行駛電動滑板車,違反交通法規,對行人安全構成重大威脅,顯有過失。
   被告代理人立場:被告雖承認於人行道行駛,然當時路況複雜已盡力謹慎慢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則,與民事過失認定有別。
2. 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
   原告代理人立場:原告係正常於騎樓走出欲踏上人行道,並無過失。
   被告代理人立場:原告自騎樓「快步」走出,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即進入人行道,對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應至少負三成責任。
3. 原告甲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原告代理人立場: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均為因本次事故所生之必要且合理支出,有單據證明。
   被告代理人立場:被告對原告所列各項費用金額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仍有審酌空間,認為金額過高。
4. 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之金額是否合理:
   原告代理人立場:原告年事已高,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嚴重,此金額合理。
   被告代理人立場: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未考量原告自身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予酌減。

受命法官:綜合兩造陳述,本院將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
二、原告甲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
三、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在認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時,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受命法官:請原告針對被告所質疑之醫療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更詳細之說明及證明文件。另,就路口監視器畫面,請兩造確認其完整性及是否能清楚顯示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動態。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亦請提出原始檔案或更清晰之版本,以供審酌原告快步走出之情形。本院將擇期續行準備程序,並要求兩造考慮有無和解之可能,或提供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案。

原告代理人:是。

被告代理人:是。

受命法官:今天準備程序到此,下次期日另行通知。請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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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筆錄
全民模擬法院
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中華民國115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

地點:民事第X法庭

案號: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股別:股

到場人:
原告甲(略)
訴訟代理人:律師(略)
被告乙(略)
訴訟代理人:律師(略)

審判長:

審判長:本件為原告甲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次準備程序,本庭已就爭點進行整理。今日言詞辯論,請兩造就爭點一「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爭點二「原告甲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及爭點三「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在認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時,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進行攻防。首先請原告代理人陳述。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關於爭點一,我方再次強調,被告於案發時騎乘電動滑板車於人行道上,且依起訴狀所載,車速約時速25公里,此行為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規定。法規明確禁止個人行動器具於人行道行駛,被告知法犯法,其過失顯而易見且情節重大。被告代理人雖於答辯狀中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罰則,與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仍有區辨之必要」,然行政法規之違反,往往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過失判斷之重要依據,尤其當該法規旨在保護特定法益(本案為行人安全)時。被告在此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關於爭點一,我方不否認被告當時於人行道行駛,並承認確有未盡注意之處。但原告代理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反直接等同於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此觀點過於簡化。誠如我方答辯狀所述,行政罰則與民事過失認定,兩者性質不同。判斷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仍應回歸《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注意義務標準,即行為人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雖於人行道行駛,然當時路況複雜,被告已「盡力謹慎慢行」,此點我方有行車紀錄畫面可供佐證其速度並非原告所稱之高速。故不能僅以違反行政法規,即遽斷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仍應考量當時具體情境。

審判長:兩造對於被告於人行道行駛電動滑板車,是否當然構成民事過失,及該過失程度之認定,尚有爭執。請原告代理人就被告所稱「盡力謹慎慢行」進行反駁。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辯稱「盡力謹慎慢行」,與其行為結果顯不相符。若被告果真謹慎慢行,何以會造成原告如此嚴重的右髖部骨折?此顯係高速撞擊所致。退萬步言,即便被告自認慢行,於人行道上騎乘電動滑板車本身即已違法,任何速度都對行人構成潛在危險。何況,被告代理人雖稱「行車紀錄畫面可供佐證」,但該畫面之清晰度與完整性,在準備程序中已被質疑,尚未提供原始檔案或更清晰版本。在證據不足之前,被告「盡力謹慎慢行」之主張,不應採信。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關於我方行車紀錄畫面之證據能力,我方會於審判長指定時間內補齊。惟即便存在畫面證據瑕疵,原告代理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為「高速」行駛。原告僅憑自身感受主張「高速撞擊」,缺乏客觀依據。至於爭點二,我方認為原告亦有顯著與有過失。原告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係正常於騎樓走出欲踏上人行道,並無過失」,然我方答辯狀已明確指出,我方行車紀錄畫面「清楚顯示,原告係自騎樓內『快步』走出,於進入人行道之際,未充分注意周遭」。原告在進入公共區域前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遽然快步踏入人行道,明顯是造成事故或擴大損害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217條,原告應負至少三成責任。

審判長: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以及其過失程度,仍有歧見。請問原告代理人,對於被告代理人指稱原告「快步」走出、未充分注意周遭之主張,有無其他說明?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被告代理人對於原告「快步」走出之描述,顯然帶有引導性與預設立場。原告年事已高,行動自不可能如年輕人般敏捷,所謂「快步」可能僅是正常步速。且原告從騎樓走出,乃為正常通行之行為,其期待人行道上為行人專用道,並無快速移動之器具。被告在人行道上逆向(或其他非法方向)或高速行駛,本就非行人可合理預期之情境。原告已盡其老年人應盡之注意,難謂有「未充分注意」之過失。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其內容是否足以清晰證明原告「快步」且「未充分注意」,我方仍存疑,此待畫面補正後方能確認。因此,被告指控原告與有過失,尚無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代理人:審判長。原告代理人辯稱原告「年事已高,行動自不可能如年輕人般敏捷」,卻又稱「所謂『快步』可能僅是正常步速」,此種說法自相矛盾。無論步速快慢,進入人行道前,仍有確認路況之基本注意義務。尤其事故發生時為「傍晚」,光線已較昏暗,更應提高警覺。我方堅持原告未盡其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對於爭點三,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我方已於答辯狀中表明「金額過高」。就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代理人雖稱「有單據證明」,但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仍待釐清,例如是否有選擇較高價位之醫療方式或照護服務。精神慰撫金部分,我方請求審酌原告自身與有過失之情形,並依個案情節酌減,新臺幣18萬元實屬偏高。

審判長: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仍有爭議。請原告代理人就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具體構成及合理性,進一步說明。

原告代理人:審判長。關於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及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我方已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單據證明,並非漫天開價。原告右髖部嚴重骨折,此為嚴重傷勢,需要高強度醫療介入與復健,相關費用均為醫生診斷所必要。居家照護亦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屬術後恢復之必需。這些皆為本次事故直接導致之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原告因年事已高,骨折後康復期長且伴隨長期疼痛與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身心承受巨大痛苦,此金額實屬合理且符合社會通念與本院實務見解。況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其賠償金額理應足夠彌補原告所受損害。

審判長:本件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民事判決書
全民模擬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模字第50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方預設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方預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審理,兩造均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就訴訟標的及相關事實為言詞辯論,程序合法。

二、原告主張
原告甲主張,其於民國115年某日傍晚,自騎樓走出人行道時,遭被告乙騎乘電動滑板車高速撞擊,致其右髖部嚴重骨折,並因此住院手術,術後需三個月居家照護。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於尖峰時段以時速約25公里行駛於人行道,此行為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規定,構成對行人安全的重大威脅,顯有過失。原告認為,被告此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新臺幣45萬元,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原告稱右髖部嚴重骨折,需高強度醫療介入與復健,所支付之費用均為醫師診斷所必要,並有單據證明。
(二)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原告主張其年事已高,骨折後行動不便,術後恢復期間居家照護為必需支出,亦有單據證明。
(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原告主張因年事已高,骨折傷勢嚴重,康復期長且伴隨長期疼痛與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身心承受巨大痛苦,此金額係為填補其所受精神損害之合理請求。
原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強調,被告於人行道行駛電動滑板車本身即屬違法,無論速度快慢,均對行人構成潛在危險。被告所稱「盡力謹慎慢行」與其造成原告嚴重骨折之結果顯不相符,且被告所提行車紀錄畫面之證據能力與清晰度仍有疑義,不足以採信其主張。原告並無過失,因其自騎樓走出係正常通行行為,且係期待人行道為行人專用道,被告之非法行為非其所能合理預期。

三、被告則以…置辯
被告乙對事故發生及原告甲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並承認曾報警並陪同原告就醫。被告亦承認當時有騎乘電動滑板車於人行道行駛且未投保保險,確有未盡注意之處。然而,被告代理人抗辯,行政罰則之違反與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性質不同,判斷民事過失仍應回歸《民法》第184條之注意義務標準。被告雖於人行道行駛,但當時路況複雜,被告已「盡力謹慎慢行」,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高速行駛,此點將以行車紀錄畫面佐證。故不能僅以違反行政法規,即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進一步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金額過高,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就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仍需審酌原告是否有選擇較高價位之醫療方式或照護服務,其適當性與必要性有待釐清。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且未考量原告自身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予酌減。
關於原告之過失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代理人指出,原告係自騎樓內「快步」走出,於進入人行道之際,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即進入人行道,對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被告堅持,原告在進入公共區域前未盡其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遽然快步踏入人行道,明顯是造成事故或擴大損害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至少三成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被告代理人並反駁原告代理人所稱原告「年事已高,行動自不可能如年輕人般敏捷」與「所謂『快步』可能僅是正常步速」之說法自相矛盾,強調無論步速快慢,進入人行道前均有確認路況之基本注意義務,尤其事故發生時為「傍晚」,光線較昏暗,更應提高警覺。被告堅持原告未盡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
(本文件為 AI 模擬教學文件,非真實法院文書)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不爭執事項,就爭執事項逐一判斷如下:
(一) 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中是否具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
1. 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於人行道上,車速約時速25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則抗辯,雖承認於人行道行駛,然已盡力謹慎慢行,且行政罰則之違反與民事過失認定性質不同,不應遽斷負全部過失責任。
2. 法條引用與涵攝說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規定:「個人行動器具,指下列經動力驅動且設計時速未逾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過一人搭乘,且無其他載運貨物、乘客或牽引載具功能之下列器具:…電動滑板車…個人行動器具不得於道路行駛,並不得於人行道行駛。」依上開規定,電動滑板車明確禁止於人行道行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推定過失」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私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其目的之一即在維護用路人之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保護私人法益之性質。被告乙於人行道上騎乘電動滑板車,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具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其已「盡力謹慎慢行」,並提出行車紀錄畫面欲佐證,然該畫面經本院審酌,畫面模糊且不完整,不足以證明其行車速度確實緩慢或已盡其注意義務。況於禁止通行人行道之情況下,任何行駛行為均已構成法規之違反,對行人構成潛在危險。被告於人行道上行駛電動滑板車,已屬不法,且其行為導致原告右髖部嚴重骨折,足見其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對行人安全造成之風險、以及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之結果,認定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交通))。
3. 小結:
被告乙於人行道騎乘電動滑板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依法推定有過失,且其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二) 原告甲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
1. 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其自騎樓走出人行道係正常通行行為,且期待人行道為行人專用道,並無過失。被告則主張原告係自騎樓內「快步」走出,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即進入人行道,對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應負至少三成責任。被告並質疑原告代理人「年事已高,行動自不可能如年輕人般敏捷」與「所謂『快步』可能僅是正常步速」之說法自相矛盾。
2. 法條引用與涵攝說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原告甲係自騎樓步出人行道。一般而言,行人自騎樓或巷弄口步出人行道或車道時,均負有合理注意周遭交通狀況之義務,以確保自身及他人安全。尤其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傍晚,光線較為昏暗,行人更應提高警覺。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雖未達清晰可辨識原告確係「快步」之程度,但本院考量其自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步出時,未及時察覺人行道上之潛在危險(即被告之電動滑板車),其注意義務之程度仍有疏漏。然考量人行道本為行人專用道,原告合理期待該處應無車輛行駛,其注意義務程度自不能與在車道上之注意義務等同。且被告於人行道行駛電動滑板車已屬違法,係肇事之主因。綜合判斷,原告雖有未盡充分注意之處,然其過失程度相對輕微。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行動反應相較年輕人緩慢,且人行道為行人優先使用之空間,原告之注意義務應較被告為輕。本院認定原告甲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15%。(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1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3. 小結:
原告甲自騎樓步出人行道時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5%。

(三) 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在認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時,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1. 兩造攻防: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新臺幣18萬元、居家照護費用新臺幣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均屬必要且合理,並有單據證明。被告則抗辯各項金額過高,且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性、合理性有待釐清,並請求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酌減精神慰撫金。
2. 法條引用與涵攝說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 醫療費用:原告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新臺幣18萬元。經本院審核,原告右髖部嚴重骨折確需高強度醫療介入與復健,所支付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並有合法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醫療費用為新臺幣18萬元。
(2) 居家照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居家照護費用為新臺幣9萬元。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右髖部骨折術後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確實有居家照護之實際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衡量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醫療護理行情,認定新臺幣9萬元之居家照護費用為合理必要之支出。故本院認定居家照護費用為新臺幣9萬元。
(3) 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右髖部嚴重骨折,住院手術,術後需長時間復健及居家照護,且年事已高,身心承受巨大痛苦,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並產生心理壓力。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性、治療期間長短、對生活影響程度,並參酌本院類似案件之裁判實務,原告請求新臺幣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故本院認定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18萬元。
3. 損害賠償計算與與有過失之適用:
經本院認定,原告甲所受損害總額為:醫療費用180,000元 + 居家照護費用90,000元 + 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 450,000元。
依前述判斷,原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5%。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予減輕。
被告應賠償金額 = 損害總額 × (1 - 原告過失比例) = 450,000元 × (1 - 0.15) = 450,000元 × 0.85 = 382,500元。
4. 小結:
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合理,合計新臺幣45萬元。因原告與有15%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38萬2,500元。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乙騎乘電動滑板車於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重。原告甲自騎樓步出人行道時,未充分注意周遭路況,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相對輕微。本院認定被告乙應負85%之賠償責任,原告甲應負15%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45萬元,經審酌均屬合理。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萬2,5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考量原告之請求為新臺幣45萬元,經本院判准新臺幣38萬2,500元,故原告就其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即新臺幣6萬7,500元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就判准之新臺幣38萬2,500元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5%,原告負擔15%。

中華民國11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官方預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模擬程序,不受理上訴)
書記官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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